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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本書收編了稅法最新修正條文,並增編考試最新範圍「工程受益費內容」及近年來相關考古題。
本書特色:
身處交際繁雜的現代社會,各種生活上的突發狀況層出不窮,積極了解自己的權利義務,才能避免無謂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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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陳坤涵
學歷:
銘傳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碩士
經歷:
興中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
實踐大學推廣教育部講師
朝陽科技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講師
大葉大學進修推廣部講師
空中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講師
東海大學管理學院財務金融研訓中心講師
臺北市中正、中山、松山、北投、大同社區大學講師
新北市三重社區大學講師
財稅法令半月刊專欄作家
南山人壽、富邦人壽、臺灣人壽、中國人壽、三商美邦人壽、遠雄人壽講師
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臺中市、彰化縣、臺南市稅務會計記帳工會講師
兆豐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安泰銀行講師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訓中心講師
榮獲97年度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師鐸獎
榮獲99年度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示範觀摩優良課程講師
中華民國稅務會計教育基金會講師
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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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試閱
第一章 地價稅
地價稅之意義
一、地價稅係針對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已規定地價但未徵收田賦之申報地價總額,每年徵收的稅捐。
二、地價稅學理上可視為收益稅、財產稅、固定稅、地方稅。
地價稅之課稅範圍
一、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稅14)
二、課徵田賦的範圍:(土稅22)
1.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亦同:
(1)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2)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3)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4)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5)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2.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3.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4.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附註】
1.我國對土地課稅採地價稅及田賦雙軌制。農地課徵田賦,農地以外土地課徵地價稅。
2.田賦自民國76年起停徵。
3.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如下:
第21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第22條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
一、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
第23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
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
第25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第26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相關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
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所有權人住址有異動時,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同時更正地價冊,並於十日內通知主管稽徵機關釐正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每期田賦開徵四十日前,提供有關資料,並派員前往主管稽徵機關核對冊籍。
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一、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下(土稅3)
1.土地所有權人。
2.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3.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4.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5.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二、代繳義務人(代繳或抵付求償)(土稅4)
1.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1)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2)權屬不明者。
(3)無人管理者。
(4)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2.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3.第1項第(1)款至(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三、信託土地(土稅3-1)
1.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2.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1)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2)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同一縣(市)之申報地價總額計(地價稅之稅基)
一、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土稅15)
二、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土稅15)
三、信託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信託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1.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2.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土稅3-1)
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
一、地價稅採累進稅率課徵。
二、地價開始累進課徵之「點」,稱之為「累進起點地價」。
三、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土稅16)
四、如所有權人在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土地之地價總額小於累進起點地價,則採用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若地價總額高於累進起點地價,則適用累進稅率課徵地價稅。
五、計算公式:(土稅細6)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累進起點地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二。
前項累進起點地價,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年(期)地價稅開徵前計算完竣,並分別報請財政部及內政部備查。
累進起點地價以千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
附件二 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公式
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直轄市或縣(市)規定地價總額-(工業用地地價+礦業用地地價+農業用地地價+免稅地地價)〕÷{直轄市或縣(市)規定地價總面積(公畝)-〔工業用地面積+礦業用地面積+農業用地面積+免稅地面積(公畝)〕}× 7
第一章 地價稅
地價稅之意義
一、地價稅係針對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已規定地價但未徵收田賦之申報地價總額,每年徵收的稅捐。
二、地價稅學理上可視為收益稅、財產稅、固定稅、地方稅。
地價稅之課稅範圍
一、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稅14)
二、課徵田賦的範圍:(土稅22)
1.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亦同:
(1)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2)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
作者序
本書自民國101年8月二版迄今,已有多年時間。其間土地稅有關之法規修正不少,茲將修正情形列明如下:
土地稅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31-1、35、53條條文。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於103年1月13日行政院修正發布第 8、9、14、44、49、58條條文並刪除第57-1條條文。
平均地權條例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公布第14、17條條文。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於103年1月13日行政院修正發布第16、17、21、22、26、29、30、40、43、48、55、58、63 條條文並刪除第 6、7 條條文;另於104年6月22日行政院修正發布第82、84條條文。
房屋稅條例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30條條文;又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公布第12-1、13、19條條文並增訂第58-2 條條文;再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51條條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於102年11月25日財政部修正發布第4、17、49、51條條文;其次於104年11月4日財政部修正發布第49條條文;財政部又於106年6月13日修正發布第51條條文。
稅捐稽徵法於102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第12-1、25-1、39條條文;另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第30、33、43、48-1條條文;又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48條條文;103年12月26日行政院公告第24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7項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104年1月2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再於104年1月14日修正公布第26、33 條條文;其次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第23條條文;接著106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5-1、46-1條條文。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於102年1月7日財政部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本書原於第十章有針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作說明,但因民國106年6月24日增訂公布第6-1條,條文規定,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訂定銷售契約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停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亦即將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停止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因此將原章節刪除。
此次再版乃配合土地稅相關法規的變動而加以增修,以因應讀者之需要;本書版型亦同時全面換新以期讓讀者閱讀更為流暢。本書於作者修正後,承事務所同仁協助校稿,並指出若干修正意見,十分感謝。本書如仍有錯誤疏漏之處,希各方賢達不吝指正。
陳坤涵
民國107年5月18日於興中地政士事務所
本書自民國101年8月二版迄今,已有多年時間。其間土地稅有關之法規修正不少,茲將修正情形列明如下:
土地稅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31-1、35、53條條文。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於103年1月13日行政院修正發布第 8、9、14、44、49、58條條文並刪除第57-1條條文。
平均地權條例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公布第14、17條條文。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於103年1月13日行政院修正發布第16、17、21、22、26、29、30、40、43、48、55、58、63 條條文並刪除第 6、7 條條文;另於104年6月22日行政院修正發布第82、84條條文。
房屋稅條例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第...
目錄
第一章 地價稅
第二章 田賦
第三章 土地增值稅
第四章 房屋稅
第五章 契稅
第六章 遺產稅
第七章 贈與稅
第八章 稅捐稽徵法
第九章 工程受益費
第一章 地價稅
第二章 田賦
第三章 土地增值稅
第四章 房屋稅
第五章 契稅
第六章 遺產稅
第七章 贈與稅
第八章 稅捐稽徵法
第九章 工程受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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