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的寫作源於對一個問題的思考:我國民法規定應當賠償違約可得利益,但實踐中真正獲得賠償的卻很少,其原因何在,如何認識違約可得利益的性質並進而構建和發展違約可得利益賠償制度?本文對上述問題展開了論述。
就歷史考察而言,羅馬法規定對違約可得利益給予賠償,但也同時實施一定的限制,後世各國民法典大都繼承了這一做法。限制違約可得利益賠償的規則包括過錯、因果關係、合理預見規則等。
就我國而言,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賠償違約可得利益,這也有利於激勵當事人履行合同。固然,調解式審判、傳統經濟體制與觀念都對其造成了消極的影響,而且我們往往將具有不同價值理念的違約賠償和侵權賠償相混淆。此外,我們也沒有很好地區分商事合同與民事合同,前者往往更需要賠償可得利益,這與民事合同不同。但是,所有這些還不是問題的根本原因,我們應當繼續追問下去。
我們必須對違約可得利益進行界定,這是解決問題的開端。與所受損害不同,違約可得利益是一種相對確定的財產利益,正是由於這一性質,其與機會喪失具有密切的聯繫,一定意義上講可得利益損失也是一種獲利機會的喪失,無論是在哪種情況下產生的違約可得利益都是取得未來利益的可能性的判斷。這一點決定了不能凡是可得利益都能夠獲得賠償,其中涉及對事物發展的可能性的判斷與分析,兩大法系對於合理預見規則、違約可得利益的證明標準等問題的解釋已經有力地證明了這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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