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是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也是實體法與程序法熔於一爐的特別法典,它是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的處理程序及處遇政策,整部法典均以保護少年為依歸。目前國內有關少年事件處理法的專門著作甚少,本書可說是最具代表性與權威性的一本學術論著。全書共分二編,第一編細分五章,分別闡述少年事件處理法的意義、性質、制定與修改、特徵、效力等內容,尤以敘述少年事件處理法的迭次修正,條分縷析、說明詳盡。第二編細分五章,分別闡述總則、少年法院、少年保護事件、少年刑事案件、附則等有關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處分與執行之方策,以及少年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審判與科刑之處遇等,體系完整、架構嚴謹,可供大學院校作為法律課程之教材,更是有志從事司法公職人員應考必備的第一手資料。
作者簡介:
劉作揖
學歷/
美國南加州大學榮譽法學博士
全國性高等考試及格
乙等特種考試及格
經歷/
曾任職督學
曾任教私立中華醫事科技大學
曾任教私立東方技術學院
著作/
法學緒論
少年觀護工作
個案研究理論與實務
保安處分執行法論
法律與人生
生死學概論
刑法總則概論
章節試閱
第一章 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意義
少年事件處理法是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適用於一般少年之犯罪案件及虞犯事件之處理,是實體法,也是程序法,整部法典,充分顯示著保護少年之政策,它明文規定對於觸犯刑罰法律或有虞犯行為之少年,職司少年事件之處理機構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應如何予以調查及審理;調查及審理之處理程序踐行終結,應即如何對個別之少年予以不同之處遇,及如何根據其裁定所選擇之處遇,以執行其所諭知之保護處分,俾矯正少年之不良行為及惡劣品格,防止其再犯。又對於宣告刑事處分之少年,在何種情形下得免除其刑,並諭知適當之保護處分;在何種情形下,得宣告緩刑;科處少年之刑事處分,應有何種限制;對於受徒刑執行之少年,應如何施以矯正教育等等,條分縷析,規定詳盡,構成一部完美的少年事件處理法法典。
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意義,簡而言之,乃指執行少年之保護處分及刑事處分之特別法律。析而言之,乃指國家以明文規定,對於觸犯刑罰法律及有虞犯行為之少年,應如何踐行調查及審理程序,並個別予以適當之處遇;暨如何執行保護處分及刑事處分,俾能矯正少年之不良品行,防止其再犯罪之特別法典。茲分述之: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是規定如何就觸法或有虞犯行為之少年踐行調查及審理之處理程序
少年之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事件,不論係由任何人之報告;或係由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所為之移送;或係由對少年有監督權人所為之請求等等,該管少年法院應基於管轄權之所在,即時予以受理。並對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社會環境、家庭情形、教育程度等事項踐行調查程序,其調查可先由少年調查官基於職權為之。調查之程序一經終結,少年法院應即為移送、或審理與否之裁定,如經裁定開始審理者,應即踐行審理之程序,此項調查及審理之程序,乃對觸犯刑罰法律或有虞犯行為之少年,實施保護處分及刑事處分之前,所須踐行之處理程序。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是規定如何就審理終結之少年予以個別處遇及執行保護處分之法律
少年之虞犯事件或觸法案件,既經審理終結,則少年之觸法動機、目的、觸法時所受之刺激、觸法之手段、觸法所生之危險與損害、觸法後之態度或虞犯行為之情狀,暨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生活情況等等,必能全盤了解,自應根據少年之個別情節,予以適當之處遇;倘少年之觸法或虞犯情節輕微,又能知錯悛悔,顯可憫恕,而不應付保護處分者,少年法院應即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如少年之觸法情節較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之情形者,應由少年法院為移送之裁定,而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踐行偵查及起訴程序。少年法院為決定宜否為保護處分或應付何種保護處分,認有必要時,尚得以裁定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相當期間之觀察;至於應受保護處分之少年,少年法院並得依據個別之情節與需要,諭知:1.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2.交付保護管束。3.交付安置輔導。4.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且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得諭知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少年之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得諭知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少年之保護處分,既以個別處遇為原則,則少年法院自有選擇何種處分,以適應及處遇觸法或虞犯少年之裁定權,即使應如何執行少年之保護處分,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其輔助法規亦規定甚詳,少年法院自應就其明文之規定,指揮並執行保護處分之實施,或交付專人執行,或交付相當處所實施,務使少年之行狀能改善,品德能改進,惡習能戒除,氣質能轉移,因此,少年事件處理法,乃執行保護處分及個別處遇少年之法律。
(三)少年事件處理法是規定如何將觸法情節較重之少年科處刑事處分或實施個別處遇少年之法律
少年如有觸犯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所列罪情之一,少年法院應即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檢察官依法踐行偵查及起訴程序,並由少年法院依法審判,科處刑事處分。少年法院之審判,得不公開之。但少年當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其監護人請求公開審判者,得公開之。少年被告在審判時,應與其他被告隔離。少年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並諭知適當之保護處分。少年之有酗酒習慣者,應併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其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應併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少年之犯罪應科刑者,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且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少年受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或赦免者,適用關於公權資格之法令時,視為未曾犯罪。少年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者,由少年保護官行之。少年事件處理法,雖以保護處分之執行為核心,但對於少年之刑事處分亦未忽略,舉凡科刑之原則、緩刑假釋之條件,均規定甚詳,故少年事件處理法是規定如何就犯罪之少年科處刑事處分或宣告緩刑、免除其刑以為處遇之法律。
(四)少年事件處理法是規定如何以教育之方式矯正少年之不良行為防止其再犯罪之法律
少年之有不良行為,或由於家教不當,父母過分放縱或溺愛子女,致子女個性驕縱、乖張、放蕩、不務正業、遊手好閒、濫交友朋、惹是生非、出入不當之場所、吸食迷幻物品、施打速賜康、濡染有犯罪傾向之不良習癖……;或由於社會不良文化及環境之刺激,促使少年過早成熟,而涉足有礙身心正常發展之黃色咖啡室、冰果室、地下舞廳、娼館等,追求色情之享受,滿足性慾之需求,間或為獲取女子之歡心,相互爭風吃醋,大打出手,形成對立之情勢,結怨敵對,糾眾尋仇,鬥毆砍殺,構成社會之不安寧……;且經常出入色情娛樂場所,亟需相當數量之金錢以供揮霍,而少年尚無獨立之經濟來源,一旦向父母需索不遂,甚易淪落為偷竊之慣犯;總之,促成少年犯罪之原因甚多,不能一一舉述。惟少年一旦濡染不良習癖,致觸犯刑罰法律,或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條第二款之虞犯行為,經任何人之報告;或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所為之移送;或對少年有監督權之人或少年之肄業學校等所為之請求;少年法院應即受理該少年事件,並即踐行調查及審理程序,審理終結後,應就少年個別之情節,諭知適當之處分,並交付專人,或適當之處所,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踐行少年法院所交付之任命,以教育之方式,輔導少年改善行狀,遵守庭諭事項,切實敦品勵行,改過遷善,並約束其行動,矯正其惡習,治療其疾病,務使少年之身心得以正常發展,惡劣之品格得以改善,冥頑之氣質得以轉移,不良之行為得以革除,不致重適社會後再次犯罪。故少年事件處理法,是以教育之方式矯正少年不良行為之法律。
第二章 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性質
少年事件處理法究竟是何種性質之法律,它在法律體系上居於何種之地位,關於此一問題,吾人可從法律之各方面加以探討。法律在性質上可分國內法與國際法,成文法與不成文法,公法與私法,強行法與任意法,特別法與普通法,司法法與行政法,刑事法與民事法,程序法與實體法等等,少年事件處理法可以說是國內法、成文法、公法、強行法、特別法、刑事法、司法法、行政法,以及程序法與實體法之一體。茲分述於後: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是國內法
法律就其適用之範圍而言,可分為國內法與國際法。舉凡適用於一國之內之法律,為國內法。適用於國際間之法律,為國際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是規定國家對犯罪或虞犯之少年,應如何踐行調查(偵查)及審理(審判)程序,暨應如何就少年之個別情狀予以不同之處遇,並應如何執行保護處分及刑事處分,藉以矯正少年之不良行為,防止其再犯罪。因其適用於本國國內之特定少年,故為國內法。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是成文法
法律以文字有系統的制定者,為成文法(Geschreibenes Recht)。不以文字制定之法律,如習慣法(Gewohnheits Recht),則為不成文法(Ungeschreibenes Recht)1。少年事件處理法既經以文字有系統的制成法典,並經立法程序審議通過,由總統依法公布施行,則為成文法。
(三)少年事件處理法是公法
法律規定國家與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者,為公法。規定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者,為私法。少年事件處理法雖然是規定國家對於特定之犯罪少年及虞犯少年應如何執行保護處分,及如何科以刑事處分,但與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一樣,其所涉及者,乃國家與人民(少年)間之法律關係,並具權力服從性質,故屬於公法範疇。
(四)少年事件處理法是強行法
法律具有絕對適用之效力,不容許個人之自由選擇者,為強行法(Zwingendes Recht)。反之則為任意法(Nachgiebiges Recht)2。少年事件處理法,其效力多屬強行不易,凡刑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規定或禁止者,少年有絕對服從之義務,故為強行法。
(五)少年事件處理法是特別法
法律就其適用範圍之為一般抑或特殊者,而分為普通法與特別法。少年事件處理法與刑法之適用於一般犯罪之成年人之實體法律不同,僅適用於特定之觸法及虞犯少年,而不及於其他,故為特別法。
(六)少年事件處理法是司法法兼行政法
法律之制定,有屬於司法法者,有屬於行政法者,前者如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等,後者如行政執行法、請願法、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是。少年事件處理法因係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係行使司法權之法典,以保障人民之權益、維護社會之安全為其意旨,屬於司法法,故少年事件處理法亦為司法法之一。惟少年事件處理法之保護處分,類同行政處分,如訓誡、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安置輔導、感化教育等,均以保護少年,謀求少年之福祉,維護社會之安全為宗旨,且受保護處分之少年與執行之機關間,屬行政法上之特別權力關係,故亦為行政法之一。
(七)少年事件處理法是刑事法而非民事法
法律之體系有刑事法與民事法之別。凡規定構成犯罪之要件及其制裁之法律,為刑事法,如刑法是。凡規定私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為民事法,如民法是。少年事件處理法是規定如何就犯罪或有犯罪之虞之少年,諭知刑事處分及保護處分之法律,故為刑事法而非民事法。
(八)少年事件處理法是程序法及實體法之一體
法律就其規定之內容為權利義務關係,抑或實現權利義務關係之程序,而分為實體法與程序法(又稱形式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是以少年之觸犯刑罰法律及有虞犯之行為,為受理之基本條件,並規定如何就特定之犯罪及虞犯少年,踐行調(偵)查及審理(審判)程序,及如何執行保護處分及刑事處分,整個法典包含程序法與實體法之精神,故為程序法與實體法之一體。
(九)少年事件處理法是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
少年事件處理法雖係國內公法,但不適用於一般成年之人,而僅適用於特定之觸法兒童、少年或者虞犯少年。雖然少年之犯罪行為,適用於刑法之規定,科以刑事處分,但少年事件處理法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不容置疑。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保護處分為核心,故對於虞犯少年,或者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儘量諭知保護處分,如訓誡、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安置輔導、感化教育、禁戒及治療等。而對於犯罪情節重大,非科以刑事處分,不足以儆戒之少年刑事案件,除觸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外,不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少年受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後,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等等,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予以適用。至於少年保護事件及刑事案件之調(偵)查及審理(審判)程序,雖仍可援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搜索及扣押之規定等等,但舉凡對於少年之傳喚、同行、協尋、責付及收容,乃至調查及審理(審判)之程序,如開庭不拘形式、審理不公開、審訊予以隔離、不採言詞辯論等等,均應優先適用。是故少年事件處理法係刑法之特別法,又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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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謂成文法,乃由國家以一種或數種通行之文字,制定成法律,而經立法程序審議或修正通過,並經公布之手續而完成者。所謂不成文法,乃國家並未以通行之文字制定成法律,而散見於習慣法及多種單行法規之中。
2引自韓忠謨著,《刑法原理》,六十一年八月,著作者發行,第八頁。
第一章 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意義
少年事件處理法是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適用於一般少年之犯罪案件及虞犯事件之處理,是實體法,也是程序法,整部法典,充分顯示著保護少年之政策,它明文規定對於觸犯刑罰法律或有虞犯行為之少年,職司少年事件之處理機構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應如何予以調查及審理;調查及審理之處理程序踐行終結,應即如何對個別之少年予以不同之處遇,及如何根據其裁定所選擇之處遇,以執行其所諭知之保護處分,俾矯正少年之不良行為及惡劣品格,防止其再犯。又對於宣告刑事處分之少年,在何種情形下得免除其刑...
作者序
修訂十一版序
「有社會、群眾,便有糾紛、犯罪」,這是大家都難以否認的事實。
本來,社會是由群眾組合而成的生活空間、生存場地。個人在這群眾組合而成的生活空間,必須與他人接觸,營造良好的交互關係,才能開創美滿而幸福的生活。個人在這群眾組織而成的生存場地,也必須謀得一職,展現自己的才能,方能成家立業,立足於競爭的社會。
倘若,個人在社會生活上,不能與人和諧相處,便難免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甚至相互敵對、仇視、殺戮。
倘若,個人在生存舞臺上,不能謀得一職,長久失業,難免為生活所迫,鋌而走險。
像最近電視、新聞、雜誌等媒體,常報導的殺人焚屍案件、殺人分屍棄屍案件、搶劫銀行案件、搶劫運鈔車案件、印製偽鈔案件等等,一方面固然是犯罪行為人社會適應能力欠佳,人際關係失調,不能與人和諧相處,而激發引起的殺人罪行;更值得注意的,乃是犯罪行為人或長久失業、淪落為無業遊民;或者是經濟條件薄弱、營生能力缺乏致為生活所迫,不得不冒險進行搶劫的勾當或印製偽鈔的瘋狂舉動。設若一旦順利得逞,便可享用一大筆財富,何樂而不為?這是犯罪行為人大多存有的妄想。
少年之犯罪行為,最近幾年來似乎大為減少,其主要原因,可能是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大多仍在求學中,且閒暇時間多在補習班進行學科基本測驗前之補習,故較無多餘時間逛街、遊蕩、嬉戲、胡鬧等。又網咖、電動遊樂場所也通常禁止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進入,因此是非較多之處,少年既不能進入,當然犯罪之機率自然大為減少。
唯少年是應保護之人,倘若少年不慎觸犯刑罰法律,或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不論係因何人之報告、少年師長及親屬之請求或因警察機構之移送,審理少年事件之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少年及家事法院)應即時受理,並得命少年調查官就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少年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背景、教育程度等事項,先為個案之調查,提出意見供少年法院作為處遇之參考。少年經傳喚庭訊後,如認為應責付者,得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於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少年法院如庭訊少年後,認為少年不能責付或責付顯然不適當者,得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
少年法院就少年事件為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少年已滿二十歲者,應即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刑事案件之性質偵辦之。又少年法院就少年事件為調查之結果,如認為少年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如認為少年所為之觸法行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如認為少年所為之觸法行為應付審理者,應為開始審理之裁定。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應定審理期日,審理期日應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並應通知少年之輔佐人。審理期日不公開,少年為陳述時,不令少年以外之人在場;少年以外之人為陳述時,不令少年在場。少年法院於審理結果,認為少年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且少年犯罪時已滿十四歲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法院於審理結果,如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者,應以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如認為應付保護處分者,應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同時,得於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一併諭知下列之處分︰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況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其次,檢察官於受理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移送之少年刑事案件後,應即開始偵查。並於偵查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之規定,認為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並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法院於審判少年刑事案件時,得不公開,並不得對少年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或強制工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且以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免除其刑,諭知適當之保護處分。足見我國施行甚久之少年事件處理法,是以保護處分為處遇少年之核心。
我國於西元一九六二年(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法規,雖係擷取歐美日先進國家少年法制之長,參酌本國之國情而制定,但與歐美日先進國家之少年法制不相同,茲就東北亞之鄰國日本之少年法,概述如下︰
日本之少年法,明示︰凡未滿二十歲的少年,有犯罪的行為;或未滿十四歲的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的行為;或從其性格或環境觀察,有犯罪可能或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虞的少年,例如有不服從保護人的監督習癖;或有擅自離家在外遊蕩的惡習;或與有犯罪習性及品德惡劣的人交往;或有危害自己或他人道德行為的癖性等等,經一般人發見,或警察官的調查、或調查官的報告、或都道府縣知事及兒童相談所長的受理,得依程序為通告、檢舉或送致之手續。而家庭裁判所受理上述通告、檢舉或送致的少年非行事件,應即先令調查官就少年之個別行狀、經歷、本性、家庭環境、保護人等有關的事項,運用醫學、心理學、教育學、社會學等專業知識,為身心方面的調查,並提出報告。家庭裁判所為審理少年保護事件,得將少年交付調查官為觀護的措置,或送致少年鑑別所,為身心的鑑別。為踐行少年保護事件之審理,家庭裁判所須擇日開庭,並呼出(傳喚)少年,少年之保護者及其有關之人,必要時得執行同行,由家庭裁判所之調查官行之。家庭裁判所於審理少年保護事件時,認有必要,得以決定,將少年為以下的觀護措置︰一、交付調查官為觀護措施。二、送致少年鑑別所,為身心之鑑別。家庭裁判所的審判前調查結果,如認為少年與兒童福祉法的規定措施相當時,得以決定,將少年送致有事件權限的都道府縣知事及兒童相談所長。如認為少年以不付審判為宜者,得為不付審判之決定;如認為少年已滿二十歲以上,無審判之權限者,須以決定,將該事件送致有管轄權之地方裁判所對應之檢察廳檢察官。又家庭裁判所對於少年所犯為死刑、懲役或禁錮的罪行,經調查結果,並審酌其罪質及行狀,認為以受刑事處分為宜者,應以決定,將該事件送致管轄權之地方裁判所對應之檢察廳檢察官。但對於十六歲以上之少年,因故意的犯罪行為,致被害者死亡的事件,除得以決定,將該事件送致有管轄權之地方裁判所對應之檢察廳檢察官之外,亦得審酌少年的犯行動機及態樣、犯行後的情況、少年的性格、年齡、行狀及環境等等,為刑事處分以外之措置的決定。家庭裁判所,經調查結果,如認為少年保護事件,應即開始審判者,應為開始審判之決定。審判應以懇切的言詞、和藹的態度行之,且對於非行之少年,應促其自我反省。審判程序不公開,審判之指揮,由裁判長行之。家庭裁判所於踐行審判程序時,得通知檢察官出席,申述少年之重大罪情,得呼出具有弁護士(律師)身份的付添人,協助犯罪或觸法的少年,或事件之被害者,陳述意見;並得容許被害者及其有關之人到場傍聽。家庭裁判所,就少年保護事件為審判結果,認為少年無付保護處分之必要者,得為不付保護處分之決定,少年已二十歲以上者,準用之。又家庭裁判所,就少年保護事件為審判結果,認為少年應付保護處分者,得為下列之決定︰一、交付保護觀察所,執行保護觀察。二、送致兒童自立支援施設或兒童養護施設。三、送致少年院。
至於少年之刑事事件,經家庭裁判所送致管轄地方裁判所對應之檢察廳檢察官後,檢察官應即為事件之搜查,如認為少年之犯罪證據確鑿,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應向有管轄權之地方裁判所送致少年刑事事件,為起訴的程序。地方裁判所受理檢察官送致之少年刑事事件後,應即擇日開庭審判,並呼出(傳喚)少年、少年之保護者、付添人(類似少年輔佐人)等有關之人到庭應訊,或陳述意見,檢察官並應出席備詢。少年刑事事件經裁判所裁判官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後,其有罪之判決部分,裁判長應就死刑、懲役、禁錮、罰金、拘留、科料及沒收等之處斷刑,擇一適當之刑宣告之;唯未滿十八歲之犯罪少年,經裁判所裁判官審判結果,認為少年之刑事事件,應處斷死刑者,得減輕為無期徒刑之科處;應處斷為無期徒刑者,得減輕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之有期懲役或禁錮之科處。又少年之刑事事件,應處斷三年以上之有期懲役或禁錮之科處者,應於其刑之範圍內,定其短期與長期之刑,短期不得逾五年,長期不得逾十年。再者,對於少年為刑事處分,不得宣告易服勞役之換刑宣告(即勞役場留置之宣告)。
總之,我國制定之少年事件處理法,大致係參酌日本之少年法立法意旨與保護少年之措施,雖其法律之名稱不同、規定之條文內容不同,但其保護少年之精神,則相似、相近。
承三民書局法律編輯陳小姐來電告知本書即將再版,心甚欣慰,茲值修訂十一版少年事件處理法一書即將再版之際,謹匆匆撰此序文,敬請國內學者、讀者、專家以及購閱者,不吝指正,爰為之序。
劉作揖 謹識
2016年1月
修訂十一版序
「有社會、群眾,便有糾紛、犯罪」,這是大家都難以否認的事實。
本來,社會是由群眾組合而成的生活空間、生存場地。個人在這群眾組合而成的生活空間,必須與他人接觸,營造良好的交互關係,才能開創美滿而幸福的生活。個人在這群眾組織而成的生存場地,也必須謀得一職,展現自己的才能,方能成家立業,立足於競爭的社會。
倘若,個人在社會生活上,不能與人和諧相處,便難免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甚至相互敵對、仇視、殺戮。
倘若,個人在生存舞臺上,不能謀得一職,長久失業,難免為生活所迫,鋌而走險。
像最近電視...
目錄
修訂十一版序
修訂二版序
凡 例
第一編 緒 論
第一章 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意義 3
第二章 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性質 7
第三章 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制定與修正 11
第四章 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特徵 25
第五章 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效力 31
第二編 本 論
第一章 總 則 37
第一節 制定本法之意旨 37
壹、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 37
貳、調整少年之成長環境 38
參、矯治少年之性格 38
第二節 少年事件適用之法律 39
壹、適用本法所規定之法律 39
貳、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40
參、特殊觸法案件適用法律之規定 42
第三節 本法所稱少年之年齡 43
壹、本法規定少年之年齡範圍 44
貳、觸法兒童依本法之規定處理 45
參、受處分少年得例外延長年限 45
肆、外國少年法制之少年年齡 46
第四節 少年法院處理之事件 49
壹、觸犯刑罰法律之事件 49
貳、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事件 51
第二章 少年法院 57
第一節 我國少年法院之設立 57
第二節 少年法院之組織體系 59
壹、少年法院之隸屬關係 59
貳、少年法院之內部組織 61
第三節 少年法院之編制人員 62
壹、院 長 62
貳、庭長及法官 62
參、處長及組長 63
肆、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 63
伍、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 65
陸、書記官長及書記官 66
柒、公設輔佐人 67
捌、執達員、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 67
第四節 執行職務人員之迴避 67
壹、法官之迴避 68
貳、少年調查官之迴避 69
參、書記官之迴避 70
肆、通譯之迴避 70
第五節 少年事件之管轄 70
壹、年齡管轄 71
貳、事件管轄 72
參、土地管轄 74
肆、移送管轄 75
伍、競合管轄 78
陸、牽連管轄 79
第三章 少年保護事件 81
第一節 少年保護事件之受理 81
壹、報 告 82
貳、移 送 82
參、請 求 84
肆、抗告法院之發回 88
第二節 處理事件之強制處分 88
壹、傳 喚 89
貳、同 行 92
參、協 尋 95
肆、責 付 99
伍、收 容 101
陸、搜 索 106
柒、扣 押 109
第三節 證據之蒐集 112
壹、證據之意義 113
貳、證據之種類 113
參、人 證 114
肆、鑑 定 115
伍、通 譯 116
陸、勘 驗 117
柒、證據保全 118
第四節 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 119
壹、少年保護事件調查之人員 119
貳、少年保護事件調查之事項 120
參、少年保護事件調查之方法 123
肆、少年保護事件調查之結果 128
第五節 少年保護事件之審理 133
壹、審理前之準備 133
貳、審理之方式 135
參、審理期日之程序 137
肆、審理中之交付觀察 140
伍、審理結果之裁定 143
陸、裁定宣示之程序及事件以外之處分 145
柒、保護處分之撤銷 147
捌、處分重複之定奪 149
第六節 抗 告 150
壹、抗告之意義 151
貳、抗告之主體 152
參、得以抗告之裁定 155
肆、抗告之期間 161
伍、抗告之程式 161
陸、抗告之效力 162
柒、抗告之處理 163
第七節 重新審理 165
壹、重新審理之意義 165
貳、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 166
參、聲請重新審理之主體 167
肆、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 169
伍、聲請重新審理之效力 170
陸、聲請重新審理之裁定 171
第八節 少年保護處分之執行 172
壹、訓誡之執行 173
貳、假日生活輔導之執行 175
參、保護管束之執行 178
肆、安置輔導之執行 188
伍、感化教育之執行 193
陸、禁戒之執行 203
柒、治療之執行 206
捌、保護處分執行費用之負擔 210
第四章 少年刑事案件 211
第一節 少年刑事案件之追訴處罰 211
壹、少年刑事案件之移送 211
貳、少年刑事案件之追訴 214
參、少年刑事案件之處遇 215
肆、少年行為人之羈押 216
第二節 少年刑事案件之偵查 218
壹、偵查之開始 218
貳、偵查之要項 219
參、偵查之期間 220
肆、偵查之結果 220
第三節 少年刑事案件之審判 222
壹、審判之原則 223
貳、審判之態度 225
參、審判之方式 225
肆、審判前之準備 227
伍、審判期日之程序 229
陸、審判之結果 232
第四節 少年刑事處分之酌科 234
壹、科刑之參酌標準 235
貳、科刑之原則 238
參、科刑之特別處遇 241
肆、科刑之適用法律問題 242
第五節 少年刑事處分之種類 243
壹、生命刑 243
貳、自由刑 244
參、財產刑 245
第六節 少年有期徒刑之執行 248
壹、執行少年有期徒刑之場所 249
貳、少年受刑人資料之通知 250
參、對於少年受刑人應有之教化措施 250
第七節 觸法少年之緩刑 251
壹、緩刑之意義 251
貳、宣告緩刑之要件 253
參、緩刑之期間與效力 254
肆、緩刑期內之保護管束 255
伍、緩刑之撤銷 255
第八節 受刑少年之假釋 257
壹、假釋之意義 258
貳、假釋之條件 258
參、假釋之期間 259
肆、假釋期中之保護管束 260
伍、假釋之撤銷 260
第五章 附 則 263
第一節 媒體資訊揭示少年事件之禁止 263
第二節 少年前科紀錄之塗銷與保密 264
第三節 少年法定代理人忽視教養之處分 267
第四節 重懲教唆幫助利用少年犯罪之成人 268
第五節 兒童觸法行為之處理 270
第六節 外國觸法少年之驅逐出境 271
第七節 本法輔助法規之制定 271
壹、由立法機關制定者 272
貳、由相關機關訂定者 273
第八節 本法之施行 274
參考書目 277
附 錄
一、少年事件處理法 281
二、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 297
三、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 300
四、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 307
五、少年觀護所設置及實施通則 314
六、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 320
七、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 334
八、改任少年及家事法院法官辦法 343
修訂十一版序
修訂二版序
凡 例
第一編 緒 論
第一章 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意義 3
第二章 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性質 7
第三章 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制定與修正 11
第四章 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特徵 25
第五章 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效力 31
第二編 本 論
第一章 總 則 37
第一節 制定本法之意旨 37
壹、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 37
貳、調整少年之成長環境 38
參、矯治少年之性格 38
第二節 少年事件適用之法律 39
壹、適用本法所規定之法律 39
貳、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40
參、特殊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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