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作為股東的受託人(fiduciary),其一,不得利用董事的職權與地位侵害公司和股東的應有利益、不得將自己的個人利益凌駕於公司利益之上;其二, 董事應當盡其所能地、審慎勤勉地履行其應盡的公司職責。
前者通常被稱為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後者通常被稱為注意義務(duty of care)。忠實義務強調的是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的利益衝突關係,而注意義務強調的是受託人應有的工作態度和行為方式。相對於粗心大意的不謹慎行為而言, 法院更加容易識別與利益衝突有關的「一次性?用行為」, 因為相應的質詢和錯誤的成本相對較低。因此,注意義務相較於忠實義務具有更加難以準確把握的特點,故而注意義務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一直是一個棘手的難題。
《董事注意義務的司法認定:美國的經驗和中國的再造》一書基於美國法的經驗借鑑,將董事的注意義務類型化為董事的決策義務和董事的監督義務,並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將決策義務劃分為普通決策義務和控制權交易決策義務;將監督義務劃分為監督公司日常營運的義務、監督資訊披露合規性的義務和監督公司商業風險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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