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書共分緒論、公司法、商業登記、票據法、保險法、海商法、公平交易法等七大部分。修訂十二版主要是針對公平交易法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之大幅修訂進行增補,並就公司法、商業登記、票據法、海商法之部分內容進行微幅修正。
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公平交易法之修正重點包括:一、結合之定義、申報門檻與審查:1.明定關係企業之持股及銷售金額均應併同計算,而不以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母子公司為限。2.將自然人或團體有控制性持股者納入事業結合範疇,而不受限於事業組織型態。3.將申報審查期間由原本三十日,並得延長三十日,修正為得延長六十日。二聯合行為之舉證:1.新法增訂「合意推定」條款,允許公平會可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等間接證據推定合意存在。2.提高聯合行為及其他限制競爭行為之罰鍰上限。3.將限制競爭行為裁處權時效自目前三年延長為五年。三、參考國際潮流之趨勢,新法將禁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規定從「當然違法」改為得用「合理原則」判斷其適法性,故上下游廠商間對於價格決定安排將有更大的彈性空間。四、配合營業秘密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制定,刪除相關規定。本書延續第十版風格,在章節編排上務求綱舉目張、提綱挈領,冀希使讀者迅速瞭解我國商事法律之理論與實務。本書並附有公司申請登記之表格供讀者參考,使讀者更貼近實務操作,達到法律生活化之目標。
作者簡介:
潘維大
學歷/美國內布拉斯加州州立大學法學博士
現職/東吳大學校長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專任教授
范建得
學歷/University of Puget Sound法學博士
現職/國立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兼任教授
羅美隆
學歷/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
經歷/律師
黃心怡
學歷/美國杜蘭大學法學博士
現職/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專任副教授
東吳大學國際事務中心主任
公司法整理︰何佳梅
學歷/北京大學法學博士
章節試閱
第一篇 緒 論
一、商事法的意義
商事法為規範商事活動的法律,可分為形式商事法與實質商事法。形式意義的商事法,係專指商法法典而言,我國係採民商合一法制,並無如民法、刑法等專門以商法命名的法典,但仍有以相關商事法規為名的單行法規,例如海商法、票據法、保險法、公司法等。至於實質意義的商事法,指有規範商事活動的法規,其名稱未必與商事有關,例如刑法上關於妨害商號商標的處罰(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以下)、民事訴訟法關於票據訴訟的特別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等。
二、商事法的性質
(一)商事法兼有私法與公法的性質
商事法雖然是以私人間相互的商事活動關係為規範對象,但現行商事法中,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並保障交易安全,在商事法中也有許多公法性質之規定,如公司法中有關公司登記程序及各項罰則、海商法中對於船長的刑罰、保險法中有關保險業者的罰則等。
(二)商事法兼有任意法與強行法的性質
商事法既以私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規範對象,依所謂私法自治之原則,商事交易行為,應可由當事人任意約定其商事行為的內容,以促進經濟繁榮。例如公司董事報酬由股東會決定、票據是否附有利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保險契約的特約條款也委由當事人自由訂定等。但與交易安全有關的事項,為維護社會大眾的利益,仍由法律強行規定,例如公司法定公積的提存與使用、票據的應記載事項、船長解職的限制、保險業者責任準備金的提存等。
三、商事法為民法的特別法
民法是就私法上一般行為而為規定,而商事法為關於商事活動的特別規定,所以因商事活動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應優先於民法適用。此種特別規定,有可能與民法完全不同,也有可能是民法的補充規定,例如公司法與民法中關於法人的規定、票據法與民法中關於指示證券的規定、海商法的運送契約及保險契約,與民法中一般契約的規定等。
四、商事法的地位
一個國家之所以有法律,是為了使社會各種現象有一定的軌道可循,使各種行為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化,以杜絕紛爭。所以法律與社會現象密不可分,而各類法規的重要性,也隨著該法規所規範的社會現象,在當時社會是否盛行而定。
在早期農業社會時代,商事行為既不多見且型態也非常單純,多是小型買賣,其法律關係以簡單的民事規定即可解決。當時社會現象較多者,反而是強盜、搶劫、殺人等刑事案件,這是為什麼歷代律例多以刑事為主的原因。
清朝中葉以後,西方科技傳入中國,水路交通大為暢通,商業往來較過去迅速容易,再加上沿海貿易風氣逐漸傳入內地,商事活動逐漸成為社會普遍現象,商事活動的態樣亦隨之多樣化,商事法即有制訂的必要。
時至今日,社會結構轉變成工商社會,加上臺灣為島嶼,缺乏天然資源,經濟成長大半仰賴工商與貿易,商事活動成為社會現象的主流之一,因此,商事法不僅是民法的特別法、其他經濟法規的基本法,其重要性與民法或刑法已不相上下。換句話說,商事法已非過去民法的末枝,而是關係國家未來發展的重要法律。
五、商事法的特色
(一)商事法的二元性
商事法的產生,原是為了規範因商事行為所發生的權利義務關係,並解決因商事行為所引起的糾紛,使商事活動能順利的推行。但隨著商業活動的迅速發展,社會結構從農業社會轉變成工商社會時,商事活動不再只是商人與其交易對象間的私人行為,少數人的商事行為可能對整個社會帶來影響,例如一家大型股份有限公司或保險公司倒閉,可能影響數十萬至數百萬人民的生活,其對整體社會的衝擊乃是不容忽視的。
因此,商事法的立法精神有二:一是自由性,一是強制性。這二個精神看似矛盾,但若分別從二個層面來加以觀察,並不會造成衝突。對於商事活動本身,強調其自由性,希望藉由賦予商事活動較大的空間,使商事活動能蓬勃發展。所以法律關於商事行為的成立要件、手續、效果等規定,無不力求簡便、迅速。至於商事活動的內容,也多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以期人們樂於從事商事行為。另一方面,凡是涉及交易安全的部分,多以強行規定,如企業組織、企業財務制度等,以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消費者。此即為商事法之二元性。
(二)商事法的技術性
商事法的誕生,乃是基於經濟上的需要,與民、刑法等源於社會倫理大不相同。商事法乃是社會上先有某種交易型態產生,為規範此種交易類型的權利義務關係,而產生的法律。因此商事法強調經濟上的實用性,其法條本身即具有技術性,例如票據的發行及背書、保險的費率及其計算、股東會的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等等。與民、刑法以深厚的理論基礎為背景相當不同。
六、商事法的沿革
(一)歐 洲
自歐洲出現以貨幣為媒介的交易起,商業制度即已存在。世界最古老的法典巴比倫的罕摩拉比法典,其中即有運送、行紀及內河航行的規定。繼之而起的羅馬,商業雖稱繁盛,但因羅馬民法完備,用來規範商事活動,尚稱便利,故除民法外,並無特別的商事法。商業活動開始成為獨立法域的商事法,則始於九世紀時。九世紀時歐洲自由商業都市興隆,以義大利為中心的地中海沿岸,貿易更形頻繁,各地商人逐漸結合成同業組織,稱為基爾特(Guild),這種組織有自己的自治權與裁判權,除訂立自治規約外,並擷取以往的商業習慣,作為組織內部行政處理與訴訟程序的依據。但其適用範圍,僅限於組織內的商人,乃是以商人為規範對象的商人法,為現行商事法濫觴。
一直到十四世紀封建制度衰落,商人團體漸次淘汰,商人團體的商事法規,也隨之沒落。民族國家崛起後,立法權歸於中央政府,商人組織所採用的商事規範,也成為國家立法所採行的商事法。法皇路易十四在西元一六七三年公布的商事條例與西元一六八一年公布的海事條例,為國家立法的嚆矢。但十八世紀時商事法較發達的國家則為德國,當時德國各邦制訂的商事特別法典頗多,尤以西元一七九四年的普魯士商法(包含海商、票據、保險各法),最為完善。其後十九世紀初年,拿破崙頒行商法法典,將過去的商人法轉變為商事法,學者稱為近代商法的鼻祖。
西元一八七一年德意志帝國成立,先前頒行的普通票據法及普通商法,遂成為德意志帝國的法律。後來德國民法法典編成,同時並修訂舊商法,至西元一八九七年修訂完成,稱為新商法。民法典及其商法典中的部分內容,德國現仍沿用之。新商法修訂主旨有二:
1.糾正私法分裂的狀態,將應歸民法規定的事項均歸於民法,而商法只保其特別事項,使商法純化;
2.將舊商法對象的商人範圍予以擴大,使新商法成為專以商人營業為對象的特別法。
瑞士於西元一八七二年制訂債務法,其比較特別的是,採民商合一編制。西元一九○七年瑞士又制訂民法,並於西元一九一一年將原有的債務法,納入民法而為其第五篇,其內容仍以德國商法為多。
(二)英、美
英國的商法,乃是以商事習慣法所形成的判例法為其主要法源,而無完整的商法典,直到十九世紀後半期,才制訂商事單行法。美國深受英國法的影響,其商法也以英國的習慣法為基礎。依照美國憲法規定,商事法的立法權,原則上屬於各州,所以關於商事活動的成文法,各州法規內容皆有不同。但關於州際通商及國際通商等事項,則由聯邦制訂法律,而通行於各州。
(三)日 本
日本舊商法原為德國人所起草,分為通則、海商、破產等三篇,篇別採法國法,其規定的實質內容則採德國法。
明治三十二年(西元一八九九年),公布新商法(包括公司、票據、破產等)以代舊商法,舊商法除第三篇關於破產外,全部廢止,新商法除若干含有法國法成分的規定外,其大部分皆仿照德國舊商法。
昭和年間,依據日內瓦統一票據條約,先後制訂票據法及支票法,同時廢止商法典第四篇關於票據的規定,其後公布商法修正案並制訂有限公司。昭和二十三(西元一九四八年)至三十年(西元一九五五年)間,修正數次,其中以公司篇的修訂最為重要,因其廢止股份兩合公司、改採授權資本制等規定,為日本商法立法的轉捩點,從歐陸法系轉而傾向於英美法系。
七、我國商事法的制訂
我國過去基於政治統治方式及社會結構等因素,歷代無不以禮教為本、刑罰為輔,公法為主,私法為從,名刑為重,錢債為輕,務農為貴,經商為賤。商事行為不僅未被當權者所重視,且商人更被視為農民的剝削者。故在清朝以前,並無針對商事行為特別立法,直到清朝末年,歐風東漸,不少知識分子極力主張變法圖強,清廷亦迫於現實壓力,大量訂定、頒布法律,為我國商事法的立法端始。由於我國歷代律例中甚少涉及商事行為的規範,所以商事法幾乎是全盤繼受外國法律。民國肇始,凡前清法律與國體不牴觸者,均仍沿用。然而隨著時代的發展,商事行為的種類與態樣大量且迅速改變,為使法律能配合社會現況,每隔一段時間便須予以修訂。茲將各商事單行法規的修訂說明如下:
(一)公司法
清光緒二十九年公布商人通例及公司律一百三十一條,其內容體裁,分採德、日商法,為我國公司法之始。
民國三年從德國法系,重予修訂公布商人條例七十三條,公司條例二百五十一條。至民國十八年,立法院按中央政治會議決議,制訂新公司法,通過二百三十三條。
抗戰勝利後,加強公司制度,平衡公、私營公司的待遇,改採英美法系,於民國三十五年公布公司法,增列有限公司、登記及認許等規定。
政府退守臺灣後,為發展經濟,極需外人、華僑投資,及促進股票公開上市,並調整不合時宜之條文,乃於民國五十五年修正公司法,總計四百四十九條,其修正要點包括:
1.增訂公司重整制度;
2.選舉董監事採累積投票制;
3.加強公開發行股票及財務公開辦法;
4.提高罰金罰鍰之標準;
5.限制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等。
其後又於民國五十七年三月、五十八年九月、五十九年九月作小幅之修正。至民國六十九年,工商業迅速成長,法條顯得不合時宜,乃再次修訂,此次修訂要點包括:
1.刪除股份二合公司;
2.提高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
3.鼓勵設立股份有限公司;
4.放寬轉投資、法定盈餘撥充資本與發行公司債之限制;
5.促進財務公開化;
6.簡化登記手續;
7.改善公司組織、內部作業及改進選舉方法,增訂董監事同時選任;
8.增訂員工分紅;
9.加強管理、刪除規費;
10.授權以行政命令定之。
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再修正九十七條、刪除一條,其修正要點包括:
1.提高罰則五倍、罰鍰增設下限;
2.增訂虛設公司處罰;
3.增訂年度報表,免予報核;
4.虧損資本額達二分之一,應召集股東會報告;
5.刪除董監事合併選舉規定,不禁止徵購委託書;
6.對上市公司之特別議案,為避免其不易召集及決議或流會,修訂以過半數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為可決。惟章程定有較高可決者,依其所定。
至民國七十九年,政府為促進商業現代化、加強管理,以塑造經濟發展之良好環境,再修正及增訂公司法共計十八條,其修正要點為:
1.放寬轉投資之限制;
2.落實員工分紅入股政策;
3.增訂可轉換公司債之規定;
4.增訂罰鍰、提高刑度等。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公布修正(十四日生效)的公司法,則為歷年來修正幅度最大的一次修法,修正條文共計二百三十五條,包含:
1.准許一人公司的設立、股票折價發行、以債(公司債券)作股(即轉換成股份)、交叉持股、認股權;
2.正式承認無實體發行與無實體交易;
3.創設公司分割制度、簡易合併制度;以及
4.明文規定公司負責人的忠實義務等七大重點。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為強化公司治理制度及落實股東民主,修正及增訂公司法共計十四條,其修正重點為:
1.股東表決權行使方式多元化;
2.增加股東提案權;
3.增訂公司章程關於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得採候選人提名制度;
4.增加股東對董事及監察人提名權;
5.增訂股東會電子化程序;
6.要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
7.增訂交叉持股無表決權之規定;
8.將「折衷式授權資本制」改為「授權資本制」;
9.增訂公司以外的法人也可以成為發起人。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為調整過於嚴苛的重整制度,避免公司走向破產,修正及增訂公司法共計六條,其重點包括:
1.公司依重整計畫發行新股時,排除員工及原有股東優先認購權規定的適用;
2.增訂重整監督人的資格規定並增訂重整監督人有數人時,行使職權的方式;
3.修正重整計畫可決的方式並增訂期限,以降低實務運作上的困難度。
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四月及五月的修正重點包括:
1.增訂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接受政府紓困達到新台幣十億元以上的企業,必須到立法院報告自救計畫;
2.增訂主管機關得針對接受政府紓困的企業,限制其經理人、董事及監察人的報酬或為必要處理及限制。
3.增訂接受政府專案核定紓困方案的公司,得發行新股轉讓給政府,做為接受政府財務協助的對價,發行程序不受公司法有關發行新股規定的限制規定。
4.取消公司設立最低資本額的限制。
民國一百年六月及十二月的修正重點包括:
1.為保障權利人,公司使用之名稱如因侵害他人商標等原因,而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辦妥名稱變更登記,經限期辦理而未辦妥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2.為保障投資人的權益,增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停止公開發行的程序。
3.刪除只能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收回特別股之限制規定,以利企業彈性運用。
4.為便於企業激勵員工及留住員工之需,並參酌外國「員工限制股」之精神,增訂公司在收買自己股份以轉讓員工時,可限制員工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之規定,但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5.考量股東出資已不以現金為限,公司減資退還股款亦毋需再以現金為限,增訂公司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之規定,使企業有更大彈性處理退還股款事宜;惟因涉及股東權益甚鉅,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現金以外財產股東的同意。又財產之價值及抵充之數額,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以維股東權益。
6.為節省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分發議事錄的成本,以及響應環保無紙化政策,刪除僅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之股東,得以公告方式分發議事錄之限制規定。且因應電子科技進步,增訂得以電子方式為董事會召集通知之規定。
7.增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激勵員工,得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排除同條第一項至第六項有關員工承購權規定之限制,以便企業在規劃員工獎勵措施時,能有更大的彈性空間。
8.為配合刪除公司設立最低資本額法源之改革措施,並為便利民眾申請設立公司,提升企業開辦效率,增訂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未於期限內檢送者,依第十條命令解散之規定。
9.考量並處理長久未清算完結等公司名稱禁止他人申請使用之問題,增訂經解散、撤銷、廢止登記或宣告破產之公司逾十年未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使用之規定。
10.為避免法人之數代表人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則易導致監察人無法發揮其獨立功能,增訂政府或法人指派之代表人有數人時,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
11.考量年度股東常會日期過度集中,致股東無法一一出席,影響股東行使表決權權益之問題,增訂證券主管機關應視公司規模,股東人數等條件,命其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之規定。
12.為解決信託機構等專戶之表決得依實質投資人之個別指示,分別行使之程序問題,增訂授權證券主管機關訂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之相關規定。
13.為釐清全面改選之程序與股東會解任個別董事須特別決議規定不同之問題,增訂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決議提前改選之股東會,應有過半出席過半同意之普通決議即可之規定。
14.為健全公司治理,促使董事之行為更透明化,以保護投資人權益,增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會中說明其重要內容之規定。
15.為使公司資金運用更彈性、有利公司維持穩定股利發放政策,吸引外資,增訂公司除以公積發行新股外,得選擇以現金發放給股東之規定。
16.放寬前已發行公司債,曾因違約或延遲支付本息之公司,於事實了結日起,三年後即可再發行無擔保公司債。
綜上所述,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不外有兩點,一是希望建立健全的公司制度,以保護公司股東、社會投資人及整體社會經濟秩序;另一方面希望能給予公司更大的活動空間,使公司能自由發揮進而促進經濟發展。而從歷次公司法的修正來看,可觀察出:凡是涉及公司股東、社會投資人的公益事項,立法上的要求日漸繁複,如公司財務制度、財務報表處理、財務公開化等。當公司違反此種涉及公益事項規定時,則隨著社會經濟發展情形調高處罰金額。另一方面,為使公司能自由發展,對於公司的設立手續、轉投資及法定盈餘撥充的限制等,賦予公司更大的空間。
而從公司法的修正趨勢,可看出對立法者積極配合全球經濟發展與相關立法的潮流,期望兼顧公司靈活及健全的營運、與公司債權人及股東權益的保障。
第一篇 緒 論
一、商事法的意義
商事法為規範商事活動的法律,可分為形式商事法與實質商事法。形式意義的商事法,係專指商法法典而言,我國係採民商合一法制,並無如民法、刑法等專門以商法命名的法典,但仍有以相關商事法規為名的單行法規,例如海商法、票據法、保險法、公司法等。至於實質意義的商事法,指有規範商事活動的法規,其名稱未必與商事有關,例如刑法上關於妨害商號商標的處罰(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以下)、民事訴訟法關於票據訴訟的特別審判籍(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等。
二、商事法的性質
(一)商事法兼有私法與公...
作者序
修訂十二版序
隨著科技進步、社會交易型態的活絡與多元化,商事法於近年來修訂頻仍。本次改版主要針對公平交易法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之大幅修訂進行增補,並就公司法、商業登記、票據法、海商法之部分內容進行微幅修正。
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公平交易法之修正重點包括:一、結合之定義、申報門檻與審查:1. 明定關係企業之持股及銷售金額均應併同計算,而不以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母子公司為限。2.將自然人或團體有控制性持股者納入事業結合範疇,而不受限於事業組織型態。3.將申報審查期間由原本30日,並得延長30日,修正為得延長60日。二聯合行為之舉證:1.新法增訂「合意推定」條款,允許公平會可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等間接證據推定合意存在。2.提高聯合行為及其他限制競爭行為之罰鍰上限。3.將限制競爭行為裁處權時效自目前三年延長為五年。三、參考國際潮流之趨勢,新法將禁止限制轉售價格之規定從「當然違法」改為得用「合理原則」判斷其適法性,故上下游廠商間對於價格決定安排將有更大的彈性空間。四、配合營業秘密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制定,刪除相關規定。
修訂十二版延續本書向來之風格,在編排上務求綱舉目張、提綱挈領,希冀讀者迅速瞭解我國商事法之理論與實務。
本書之成匯集多方戮力與協力,此次修訂有賴黃心怡博士以及三民書局編輯群之協助,特此致謝。本書雖已盡心斟酌,仍不免有謬誤之處,敬請見諒與指教。
作者謹識
初版序
民主法治國家建設的目標,政府施政的方針,而普及法學教育、厚植法治根基,係實踐國家現代化的必要步驟,教育部有鑑於此乃將商事法列為法、商科必修科目;希藉此提升法學專業知識。
本書的撰寫,除依教育部頒訂的課程標準,體系地解釋商事法外,依著者多年教學之經驗,調整全書篇幅,其有涉及重要理論者,或加圖表,或舉例說明,務期理論與實務並重。
本書之成,承蒙三民書局劉振強先生關垂、編輯部諸先生惠助,至深感荷,茲值成書之際,謹誌謝悃,唯筆者學植未深,謬誤之處,在所難免,至祈方家指正。
作者謹識
修訂十二版序
隨著科技進步、社會交易型態的活絡與多元化,商事法於近年來修訂頻仍。本次改版主要針對公平交易法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之大幅修訂進行增補,並就公司法、商業登記、票據法、海商法之部分內容進行微幅修正。
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公平交易法之修正重點包括:一、結合之定義、申報門檻與審查:1. 明定關係企業之持股及銷售金額均應併同計算,而不以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母子公司為限。2.將自然人或團體有控制性持股者納入事業結合範疇,而不受限於事業組織型態。3.將申報審查期間由原本30日,並得延長30日,修正為得延長60日。...
目錄
修訂十二版序
初版序
第一篇 緒 論 1
第二篇 公司法 19
第一章 總 則 19
第一節 公司的意義及種類 19
第二節 公司的名稱及住所 25
第三節 公司的設立及相關的登記 28
第四節 公司的能力 34
第五節 公司資金運用的限制 38
第六節 公司的股東及負責人 42
第七節 公司的分公司 51
第八節 公司的監督 54
第九節 公司的變更組織、合併及解散 59
第二章 股份有限公司 68
第一節 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 68
第二節 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 71
第三節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82
第四節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 93
第五節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 97
第六節 股份有限公司的機關 103
第七節 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 140
第八節 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債 148
第九節 股份有限公司的增減資、變更章程及發行新股 160
第十節 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整 172
第十一節 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併、分割、解散與清算 188
第三章 無限公司 202
第一節 無限公司的概念、設立與內部關係 202
第二節 無限公司的外部關係 207
第三節 無限公司的入股與退股 211
第四節 無限公司的合併、解散及清算 215
第四章 有限公司 220
第一節 有限公司的設立 220
第二節 有限公司的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 222
第三節 有限公司的會計 226
第四節 有限公司的合併、解散、清算及變更組織 228
第五章 兩合公司 230
第一節 兩合公司的設立及內、外部關係 230
第二節 兩合公司的入股、退股及除名 233
第三節 兩合公司的變更組織、解散、合併及清算 235
第六章 關係企業 238
第七章 外國公司 247
第三篇 商業登記 251
附 錄 260
第四篇 票據法 275
第一章 總 論 275
第一節 票據法概說 275
第二節 票據的概念 277
第三節 票據的法律關係 282
第四節 票據行為 286
第五節 票據的偽造、變造與塗銷 295
第六節 票據權利 297
第七節 利益償還請求權 307
第二章 匯 票 309
第一節 匯票的概念 309
第二節 發票及款式 311
第三節 背 書 315
第四節 承 兌 323
第五節 參加承兌 325
第六節 保 證 327
第七節 到期日、付款、參加付款及追索權、複本、謄本 330
第三章 本 票 343
第一節 本票概說 343
第二節 發票、見票及準用 345
第三節 強制執行 347
第四章 支 票 350
第一節 支票的概念 350
第二節 支票發票的款式 350
第三節 付款的提示 352
第四節 支票的付款 353
第五節 支票的種類 354
第六節 支票準用匯票規定 357
第七節 支票刑罰的廢止 358
第五篇 保險法 365
第一章 總 論 365
第一節 保險的概念 365
第二節 保險法的概念 367
第三節 保險契約的主體及關係人 368
第四節 保險的客體(保險標的) 371
第五節 保險利益 372
第六節 保險費 376
第七節 保險人的責任 379
第八節 複保險 380
第九節 再保險 382
第二章 保險契約 384
第一節 保險契約概說 384
第二節 保險契約的成立 388
第三節 基本條款與特約條款 391
第四節 當事人的通知義務 393
第五節 保險契約的效力 395
第六節 保險契約的時效 396
第七節 保險契約的無效、解除與終止 396
第三章 財產保險 400
第一節 火災保險 400
第二節 海上保險 404
第三節 陸空保險 404
第四節 責任保險 406
第五節 保證保險 408
第六節 其他財產保險 409
第四章 人身保險 412
第一節 人壽保險 412
第二節 人壽保險契約 416
第三節 健康保險 422
第四節 傷害保險 424
第五節 年金保險 427
第五章 保險業 430
第一節 通 則 430
第二節 保險公司 447
第三節 保險合作社 448
第四節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448
第五節 同業公會 449
第六節 罰 則 450
第七節 保險業之資料收集 450
第六篇 海商法 451
第一章 通 則 451
第一節 海商法的意義 451
第二節 海商法的特色 452
第三節 海商法的內容 453
第四節 海商法的船舶 454
第五節 船舶的強制執行 458
第二章 船 舶 461
第一節 船舶所有權 461
第二節 船舶共有權 464
第三節 海事優先權 468
第四節 船舶抵押權 473
第五節 船舶所有人責任的限制 476
第三章 海上從業人員 485
第一節 船 長 485
第二節 海 員 489
第四章 運 送 497
第一節 運送契約的基本概念 497
第二節 貨物運送(貨物運輸) 498
第三節 旅客運送 539
第四節 船舶拖帶 542
第五章 海上事故 544
第一節 船舶碰撞 544
第二節 海難救助 546
第三節 共同海損 548
第六章 海上保險 556
第一節 海上保險的意義 556
第二節 海上保險的構成要素 557
第三節 海上保險標的的範圍 559
第四節 海上保險契約 565
第五節 保險價額與賠償金額 570
第六節 保險人的責任及義務 577
第七節 要保人的義務 581
第八節 保險契約的消滅 583
第九節 保險的委付 585
第十節 海上保險契約的再保險 593
第七篇 公平交易法 597
第一章 公平交易法概說 597
第一節 立法目的及其理念 597
第二節 公平法不必然會抑制企業成長 599
第二章 適用公平交易法的主體事業的定義 602
第一節 自然人 602
第二節 法 人 602
第三節 行政機關、非法人及其他 603
第四節 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與其他團體 604
第三章 行為類型 606
第一節 獨占力濫用行為 606
第二節 結 合 609
第三節 聯合行為 613
第四節 限制轉售價格 616
第五節 杯 葛 618
第六節 差別待遇 622
第七節 低價利誘或不當方法阻礙競爭 623
第八節 脅迫、利誘或不當促使他人參與結合、聯合或限制競爭 624
第九節 營業秘密的保護 625
第十節 垂直非價格限制交易行為 625
第十一節 不實廣告 628
第十二節 仿冒行為(矇混) 632
第十三節 不當贈獎以增加交易機會 634
第十四節 商業傳播不實 634
第十五節 多層次傳銷 637
第十六節 其他不正交易行為 637
第四章 公平交易法的執行 643
第一節 公平會的組織 643
第二節 調查及裁處程序 645
第五章 損害賠償 646
第六章 公平交易法的罰則 647
第一節 刑事責任 647
第二節 行政責任 647
修訂十二版序
初版序
第一篇 緒 論 1
第二篇 公司法 19
第一章 總 則 19
第一節 公司的意義及種類 19
第二節 公司的名稱及住所 25
第三節 公司的設立及相關的登記 28
第四節 公司的能力 34
第五節 公司資金運用的限制 38
第六節 公司的股東及負責人 42
第七節 公司的分公司 51
第八節 公司的監督 54
第九節 公司的變更組織、合併及解散 59
第二章 股份有限公司 68
第一節 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 68
第二節 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 71
第三節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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