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專利法擴大了專利權人的權利範圍,這首先表現為將原來不視為專利侵權的行為規定為“視為侵害的行為”,專利權保護也隨之突破了原來“僅供使用”的底線,如果產品與專利產品或專利方法所要解決的課題具有不可或缺關係的,這些產品的製造、轉讓等行為也可能會落入“視為”侵權的範疇。以規範發明的《日本專利法》為例,它在第101條第2項規定,“專利為產品發明的,明知發明為專利發明且產品是實施發明所用的產品的情況下,仍然以經營的方式,製造、轉讓等、進口或為轉讓等而提出製造專利產品所使用的(在日本國內廣泛流通的產品除外)、且為發明解決的課題不可或缺的產品的行為”,視為侵害專利權的行為;在該條第5項規定,“專利為方法發明的,明知發明為專利發明且產品是實施發明所用的產品的情況下,仍然以經營的方式,製造、轉讓等、進口或為轉讓等而提出供利用該專利方法所使用的(在日本國內廣泛流通的產品除外)、且為發明解決的課題不可或缺的產品的行為”視為侵害專利權的行為。再以《日本實用新型法》為例,該法在第28條第2項規定,“明知設計為實用新型且產品是實施實用新型設計所用的產品的情況下,仍然以經營的方式,製造、轉讓等、進口或為轉讓等而提出製造登記實用新型產品所使用的(在日本國內廣泛流通的產品除外)、且為設計解決的課題不可或缺的產品的行為”視為侵害實用新型權或者獨佔實施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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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日本國會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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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專利法擴大了專利權人的權利範圍,這首先表現為將原來不視為專利侵權的行為規定為“視為侵害的行為”,專利權保護也隨之突破了原來“僅供使用”的底線,如果產品與專利產品或專利方法所要解決的課題具有不可或缺關係的,這些產品的製造、轉讓等行為也可能會落入“視為”侵權的範疇。以規範發明的《日本專利法》為例,它在第101條第2項規定,“專利為產品發明的,明知發明為專利發明且產品是實施發明所用的產品的情況下,仍然以經營的方式,製造、轉讓等、進口或為轉讓等而提出製造專利產品所使用的(在日本國內廣泛流通的產品除外)、且為發明解決的課題不可或缺的產品的行為”,視為侵害專利權的行為;在該條第5項規定,“專利為方法發明的,明知發明為專利發明且產品是實施發明所用的產品的情況下,仍然以經營的方式,製造、轉讓等、進口或為轉讓等而提出供利用該專利方法所使用的(在日本國內廣泛流通的產品除外)、且為發明解決的課題不可或缺的產品的行為”視為侵害專利權的行為。再以《日本實用新型法》為例,該法在第28條第2項規定,“明知設計為實用新型且產品是實施實用新型設計所用的產品的情況下,仍然以經營的方式,製造、轉讓等、進口或為轉讓等而提出製造登記實用新型產品所使用的(在日本國內廣泛流通的產品除外)、且為設計解決的課題不可或缺的產品的行為”視為侵害實用新型權或者獨佔實施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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