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姚瑞光.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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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係於1935年2月1日公佈,同年7月1日施行,1945年12月26曰第一次修正三十七個條文,均係基於實務上之需要,能解決問題之修正,列舉數例如下:一、於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增入“或依職權”四字,使原告之訴不致因法院無管轄權而被裁定駁回,解決原告起訴,因管轄錯誤而須另行起訴之問題。二、於第二四九條創設他國立法例未有之第二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徑以判決駁回之” 。使(一)對於當事人顯不適格之訴,(二)無私法上之請求權而提起之給付之訴,(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之確認之訴,(四)依法不必起訴行使之形成權而提起之形成之訴,(五)依所訴事實,其請求與實體法 不合或相反之訴,得不經言詞辯論而徑以判決駁回,省時、省事,數十年來,法官受用無窮。
三、於第三八○條創設第二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解決於發生各該情形時,無法律依據處理的困擾。
四、於第三八五條第一項創意增設後段“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解決無人聲請而訴訟終結遲延之問題。
作者簡介:
姚瑞光(1919年11月25日-),廣西蒙山縣人,著名法學家,台灣地區前“司法院”大法官。1942年畢業於中央政治學校(台灣政治大學的前身)法律系,師從梅仲協先生。先後任台灣地區新竹地方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1976年出任台灣地區“司法院”第四屆大法官,歷時9年,於1985年退職。曾在司法官訓練所、台灣大學、政治大學、東吳大學、輔仁大學、中國文化大學任教。姚先生擔任法官38年,從事法學研究已逾72年。至今,雖已年過九旬,仍繼續在東吳大學教授民事訴訟法,授課之外仍潛心於民法總則和民法物權的研究,筆耕不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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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係於1935年2月1日公佈,同年7月1日施行,1945年12月26曰第一次修正三十七個條文,均係基於實務上之需要,能解決問題之修正,列舉數例如下:一、於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增入“或依職權”四字,使原告之訴不致因法院無管轄權而被裁定駁回,解決原告起訴,因管轄錯誤而須另行起訴之問題。二、於第二四九條創設他國立法例未有之第二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徑以判決駁回之” 。使(一)對於當事人顯不適格之訴,(二)無私法上之請求權而提起之給付之訴,(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提起之確認之訴,(四)依法不必起訴行使之形成權而提起之形成之訴,(五)依所訴事實,其請求與實體法 不合或相反之訴,得不經言詞辯論而徑以判決駁回,省時、省事,數十年來,法官受用無窮。
三、於第三八○條創設第二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解決於發生各該情形時,無法律依據處理的困擾。
四、於第三八五條第一項創意增設後段“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解決無人聲請而訴訟終結遲延之問題。
作者簡介:
姚瑞光(1919年11月25日-),廣西蒙山縣人,著名法學家,台灣地區前“司法院”大法官。1942年畢業於中央政治學校(台灣政治大學的前身)法律系,師從梅仲協先生。先後任台灣地區新竹地方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1976年出任台灣地區“司法院”第四屆大法官,歷時9年,於1985年退職。曾在司法官訓練所、台灣大學、政治大學、東吳大學、輔仁大學、中國文化大學任教。姚先生擔任法官38年,從事法學研究已逾72年。至今,雖已年過九旬,仍繼續在東吳大學教授民事訴訟法,授課之外仍潛心於民法總則和民法物權的研究,筆耕不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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