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證法第八十條規定,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此不僅私權事實公證事件須依此記載,其他公證亦不例外,此即應記明之公證之本旨。至於依據之法條,應記明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合於公證法第某條第某項所列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亦應併予記明,如民法第一一九一條規定之公證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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