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審團(Jury)制度起源於英國,後來在美國發揚光大,成為當前美國民主的主要特色。簡單來說,這項制度就是從平民百姓中選出12人為陪審員,由他們謹慎聽取訴訟兩造證詞,並經過詳細的評議討論,最後做出全體一致的判決。陪審團制背後的精神,與我們所熟悉的法官高高在上的審判制度截然不同,它預設:所有的權力,包括執政者、法官、檢察官及立法者,都會貪污腐化,都會打擊異己政敵,都會有視野偏狹的情況,因此,惟有人民所組成的陪審團才能真正保護人民,監督制衡各種權力,並在個別案件中融入不同背景者的文化與價值。
陪審團制度已在英美等民主先進國家實施超過六百年,回顧其實際運作經驗,確實可見它發揮了保護人權的重大作用。本書詳述英國宗教自由的威廉‧潘案、美國言論出版自由的仁格案、政治打壓追訴的艾倫案、戒嚴令過於氾濫的米力根案,以及種族歧視的鄧肯案等等,清楚點出獨立於政府的陪審團如何保護人民的基本權利,讓公民得以反抗行政當局的欺壓剝削,遏止檢察官、法官的濫訴亂判,並抵制立法者所通過的不當惡法。
本書在精要介紹西方陪審團制度的起源、發展歷史及重要案例的過程中,著重於啟發讀者的問題意識,讓讀者知道陪審團制度的各項運作規則,如獨立於大陪審團的小陪審團、無條件剔除權、陪審員詢問等,是為了應付哪些問題而逐一發展出來的。上述歷史考察的啟發,讓我們在檢驗台灣司法現狀時有了全新的看法,原來當前國人詬病的「貪污法官檢察官」、「恐龍法官檢察官」、「打手法官檢察官」,全在兩、三百年前的美國就出現過,它們的病根同是未受監督制衡的濫權或擴權,而最後的藥方都是獨立運作的陪審團制度……
作者簡介:
鄭文龍律師
學歷: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法學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肄業
現職:
法家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經歷: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秘書長
台灣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副秘書長
台北律師公會理事
行政院人權保障推動小組諮詢委員
司法院法律扶助法起草小組委員
民間版法律扶助法起草小組召集人
台北縣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常任委員
東吳大學法律服務社顧問律師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常務執行委員
台灣人權促進會執行委員
九二一地震東星大樓、新莊博士的家、龍閣社區大樓之義務律師
各界推薦
名人推薦:
司法是人民的司法,法院是人民的法院
台灣的司法,自國民政府遷台至今六十餘年,仍然為人民所垢病,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度仍低,每任司法院首長上台,都宣示要如何改革司法,但大多數都是不了了之。人民及社會各界要求司法改革的 呼聲最高時,乃促成1999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的召開,由於會前對司改議題做全面探討及整理,三天會議時間,終能將相關司法問題做整體性的討論,而有部分獲得共識,未獲得共識部分,也採記名式的決議,供司法當局做為司改的參考。當時司法院翁岳生院長立即依此次會議的共識或決議,做出全面性司法改革進程的時間表(因司改非頭痛醫頭的工作,應有整體性,並有先後緩急性做法及時間表的安排),並定時檢討進程,展現改革的企圖心與行動力,一時改革氣勢濃厚起來,但後來由於政治的因素,二個推動司改的重要法案,即司法院組織法修正案及法官法立法案,無法在立法院順利通過(迄今亦未立法),致影響整個司改推動。在翁院長任期屆滿退休後,也就曲終人散,新任賴英照院長新人新做法(或者如人所說:無心做法),則司改之氣勢,一洩千里,司法的亂象在2010年層出不窮,人民不滿司法的怨聲日見高升,乃造成賴英照院長的去職及賴浩敏院長的就任,又開始新人新政的另一波。
司法的核心在審判,而審判又操之於法官之手。我國法官的產生,自來即由法律系畢業生,經司法官考試錄取後,受法務部主管的司法官訓練所訓練二年(目前),然後分發為候補法官或檢察官來年(以前為一年),候補期間即獨任審判案件。在翁院長時代,應司改團體的要求,改為候補期間一律不能擔任獨任法官,但後來又因法官人力不足,乃再改為得獨任審判「易」字案件。試想一位經上述過程產生的候補法官,在沒有社會歷練及法官經驗之下,能勝任獨自審判工作嗎?再者,這樣一個自開始即無社會經驗的法官,縱令當了法官十年、二十年,他的社會經驗乃是從事審判工作層面所得來,並非在社會的種種歷練所獲得,此種從審判工作得知的社會經驗仍與社會真正的現實及真相有所差異,可見對社會現實的了解仍有不足,因此造成做審判的判斷時,容易發生誤謬情形。
在翁院長時代即有鑑於法官經由考試而來的缺陷,決定停考法官,並列入司改進程及法官法草案中,預定民國97年(2008年)停考,可惜人去政亡,其後賴英照院長隻字未提,新任賴浩敏院長迄今尚未表態要做。
法官除養成的問題外,法官的操守不佳(貪污等)、怠忽職守(擅斷、草率、遲延等)、態度惡劣(漫罵、蠻橫等)等等都是法官應改革的重要課題,於是所謂「奶嘴法官」、「象牙塔法官」、「恐龍法官」等等稱呼,屢見於報章。倘法官的改革未能有顯著的進展,人民又如何能信服、信賴司法?
「法院是人民的法院」漸漸普遍而深入人心,前翁院長曾如此宣示,現任賴院長也如此表示。既然人民為法院的主人,而職業法官做不好,那麼由主人的人民來參與審判的想法,也漸漸在台灣人民的心中發酵。
人民參與審判的制度,主要有二大類,一為陪審團制,英美法系國家多採之,另一為國民參審制,大陸法系國家如德、法採之。近年亞洲的日本、韓國先後於2009年及2008年分別施行「裁判員制度」及「國民參審制度」。我國於1994年早已完成「刑事參審試行條例草案」,2007年完成「國民參審試行條例草案」,足見司法院對於人民參與審判的制度並不陌生,並已進入研議是否採行的階段,當今台灣司法不為人民信賴,司法改革停滯不進,無法挽回司法信譽,此時司法院為何不再慎重考慮,讓法院主人的人民參與審判,這應是讓司法起死回生,重整信譽,重獲人民信賴的良藥。再觀近鄰日、韓兩國,司法信譽遠高於我國司法(至少在我國之上),於上述2009年及2008年都已實施人民參與審判的制度,為何我國不能!
新任司法院賴浩敏院長在馬總統提名後未上任前,即提出實施「觀審制」的構想,此語一出,大部分法律人不知「觀審制」為何物?賴院長上任後已設立「人民觀審制度研議委員會」,評估採行「觀審制」。
依據司法院刑事廳林俊益廳長於2011年3月5日在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主辦「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之評估」研討會上報告時表示,人民觀審制度的主要內容:「(1)依一定程序選出人民擔任觀審員,(2)針對一些重罪案件,(3)觀審員從頭到尾全程參與第一審法院的審判程序,(4)觀審員在法官下判決結論時,沒有參與表決,但可以表示意見,提供法官下判決時的參考。」並且認為觀審制的基本功能:「(一)提高司法透明度,增進人民對司法的了解,(二)提升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度,(三)發揮法治教育功能」(參見林廳長著:人民觀審制可行性評估計劃書),茲評析如下:
一、 觀審員顧名思義,應係從頭到尾全程觀察第一審的審判程序,上述內容中謂「參與」第一審審判程序,應屬不當,觀審員既非審判者,亦非受審被告、證人或其他訴訟的相關人,自非參與審判程序。
二、 法官為判決時,獨任者自行判決,合議者應經評議,依評議結果而為判決。觀審員為觀察審理的人,並非審判者,亦非參與審理的人,如何「在法官下判決時表示意見,提供法官下判時的參考」。非有權審判之人,於法官下判時表示意見,即係影響法官心證、干涉審判,此為法官獨立審判之大忌,如此即違背憲法第80條所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發生違憲問題。
三、 上述觀審制的基本功能(一)「在提高司法透明度,增進人民對司法的了解」,甚為奇怪,蓋在公開審理之下,任何人均可旁聽,均可觀察審理,對於審理程序之進行,對被告及檢察官而言均屬透明,有何疑問或異議均可向法官提出,無不透明可言。至於法官如何審理案件,亦是依法進行,亦無透明問題。至於心證、評議則在宣判之前,依法不公開,自無須透明。關於人民有不了解訴訟程序的情形,則屬法律教育或延請法律專家諮詢的問題,與是否提高法官審理及下判決之品質無關。
四、 上述觀審制功能(二)在提升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度一節,關於人民對司法有無信賴度及其高低問題,完全決定於法官審理案件及下判決的品質,觀審員既非參與審判的審判者,則審判品質的好壞,及人民對司法信賴度的高低,與有無觀審員在場無關,從而觀審制又如何能提升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度?!
五、 上述觀審制功能(三)在發揮法治教育功能一節,按每案件之觀審員應僅若干人,此觀審員全程觀察審判程序,當然因為這個觀察,觀審員可增加審判的法律知識,有機會亦可告知親友關於觀察審判的情形及心得,其發揮法治教育功能應屬有限。何況推廣法治教育係法務部及教育部的職權及責任,司法院另有其應負責更重要的司法事項,自無制定觀審制來發揮法治教育功能之必要。
由上所述,可見觀審制的內容實無法提升審判的品質及效率,反有干涉審判發生違憲的問題,至其欲達到的功能,不但無法提高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度,且與司法的透明度無關,更無須代庖法治教育的發揮。
司法改革的目標,在提高人民對司法的信賴,而司法信賴的建立在有優質而公正的審判,倘職業法官無法做到(或未能達到人民的期望),則讓人民參與審判,不論陪審制或國民參審制,實不失為良策(至少也是一端)。為何先進國家,或者亞洲鄰近國家都能做,我國不能做?!
本書作者鄭文龍律師,本性剛直、富正義感,執業以來熱心參與各種公益活動,常做義務辯護,對弱勢人權、社會公義的追求,更是不遺餘力,早年即參與司法改革活動,奮力不懈。在法律扶助基金會創立之初,受聘為祕書長,全力擘劃規章與推展業務,使法扶基金會奠立堅實基礎,司法院計劃三年內達成每一法院所在地,即有一法扶會的分會,他的團隊在一年半即達成此目標。
陳水扁前總統刑事案發生後,毅然接受委任為辯護律師,成為主力辯護律師之一,全心盡力為維護被告清白及權益的奮鬥,不怕艱苦、不畏強梁、不計利害的精神,令人欽佩。
鄭律師歷經無以計數的偵查、審判的叢林肉搏戰後,對部分不良檢察官、法官的惡行惡狀,親身體驗,感慨萬分,深思如何改革我國的司法,對於如何建立保護人權及堅守法律正當程序的問題,更深入研究探討。他認為對於審判被告最核心的部分,亦即決定被告有罪無罪最重要的關鍵時,要由代表人民的陪審員所組成的陪審團來做決定,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司法才不被單獨(一人)或少數(三人或五人)的職業法官所專斷、擅斷,也不會被政治勢力所干涉,也因此較能為被告或人民所接受而信賴。
鄭律師在研究歐美各國的陪審團制度之後,深感對於重大刑案,我國應該採行陪審團制度,被告的人權及其他權益,始能受到保障,司法始能獲得顯著改革。他毅然決然撰寫本書,並積極推動陪審團制度。
本書以深入淺出、簡明易懂的寫法,介紹英、美陪審團制度的演變及運作情況,以及陪審團如何達到公正的判決,進而批判目前台灣司法運作(偵查及審判)的嚴重缺失,再而深度闡述台灣實施陪審團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人民及司法院都有「司法是人民的司法,法院是人民的法院」的認知下,在國民參與審判的人民自覺下,本書實為國人了解陪審制度,進而思考是否採取陪審制度時,不可多得的參考著作。
陳傳岳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前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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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序
從扁案看台灣的司改之道──陪審團制度
扁案是典型的政治鬥爭案件,馬英九執政三年,讓台灣人民見識到其無能的一面。馬的無能雖無人能及,但耍弄中國式的宮廷權鬥倒是能手。遺憾的是,他把司法也給拖下水,把應該公正無私的司法弄得一身髒。經典之作,就是在馬的主政之下,扁案竟然可以在公開抽籤之後,硬生生地換法官,換給仇扁及無知的法官來審理羈押判刑,也讓外界見識到台灣司法黑暗墮落的一面。
扁案的另一個經典之作,就是扁二次金改案件在2010年11月5日經周占春法官之合議庭判決無罪,馬在驚惶之下,在11月7日對外表示「司法不能自外於人民」,公然對判決表達不滿及干預審判,並進一步在11月9日召集司法院正副院長及秘書長,發表相同的談話,違憲地公然干預司法,並表示要「竭盡所能」改變,在我的解讀,他當然是要竭盡所能干涉司法及干預審判。
果不其然,最高法院就在二天後(11月11日),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勢,罕見地在上訴三個月就「自為判決」,將龍潭案及陳敏薰案確定,又罕見地「分離判決」,將國務機要費及洗錢案發回二審,並就此重大案件,置被告要求開庭公開審理之請求於不顧,而以違背最高法院審案慣例之異常模式,迅速在五都大選前將扁定罪。種種舉措,顯然是屈從於馬意及其選舉之考量。但是最高法院此一判決,卻也曝露出他的大問題。此一判決竟然對於總統的職權沒有任何憲法意識,在沒有憲法、法律等明文下,就自己「憑空解釋憲法」;且所用公務員定義,竟然是採用舊刑法之定義,無視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公務員定義已修改,因此最高法院98台上1670號等判決已改變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定義為:「公務員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項。」。但上開判決,竟又搬出被棄置不用之舊見解來定罪,可見其政治性及違法違憲。更嚴重的是,周占春法官判扁二次金改無罪後,也被依洩密罪起訴。士林地院洪英花庭長針對扁案發表不平之鳴,竟也遭摘除庭長之處分。更無庸論本人在一開始為扁案辯護之初,竟也遭當時的法務部長王清峰以違反慣例之方式直接移送懲戒,顯然都是一連串針對扁案而來的迫害。
馬英九上台後,對於民間司改會等民間團體要求推動司法改革之聲,不應不理。等到高院三個法官集體貪污被逮捕後,民怨沸騰,再加上網路發動白玫瑰運動,抵制恐龍法官的判決,這一波波對司法的不滿,造成人民普遍對司法失望,幾乎導致司法破產。馬英九在人民對其政權及司法的信心潰散之下,才一改其不理不睬的態度,改稱也要推動司法改革。嗣後藉機換調賴英照,換上了賴浩敏。之後司法院長也配合說要司法改革,一時之間,司法改革之聲震天價響。但扁案歷經換法官的公然赤裸裸干涉,再出現馬召集司法院正副院長公然干預審判,以及最高法院二天內配合確定等等的經典絕作,其所稱的司法改革全部破功,再也沒有人會相信司法不會被政治操弄干涉。這是台灣的悲哀,也引起我對台灣司法徹底失望及改革的想法。以前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所積極推動的法官法草案,僅僅要求有一個外部的評鑑及淘汰法官的機制,都不被馬的政府接受,現在立法院依國民黨的版本所通過的法官法,在我看來,將變相成為一個可笑的「法官福利法」,效用將很有限。主要理由就是,法官的來源如果不健康,來了一大堆不適任的法官,才想要有一個司法院內部的、形式的淘汰機制,無非緣木求魚。應該是從法官的來源就要健康,也就是,選來的法官都要沒有問題,司法才會建全。而不是照現制用筆試甄選了一堆不適任的法官,再去傷腦筋如何淘汰。
如何選擇好的法官呢?我認為主要有三個管道要考慮:
一、職業法官應該全部由有十年經驗且受肯定的資深律師來擔任。這樣的制度在很多國家(例如美國、加拿大等國)都是常態,連華人社會的香港都是如此,台灣並無例外之藉口。
二、輕罪之簡易刑案,可考慮英國的治安法官(Magistrate)制度,採用非法律人之短期任務型法官三人來審理。英國在十九世紀時刑事審理有重大的改變,對於輕罪改由三名治安法官來審理,不經過陪審團來審判。在1900年之前,98%之刑案是由治安法官來判決。
三、對於重罪案件、政治性案件或是言論自由案件,應該考慮採取陪審團制度(Jury)。
英國陪審團制度,萌芽自證人之制度,在諾曼人(Norman)於1066年征服英國後,將宣誓作證制式化,早期的陪審團制度,係由國王所派之政府官員召集鄰居,以口頭回答問題,用來評估鄉村地區的「稅」。這些作證的鄰居證人,必須擁有土地、牛或財產。早期之作證,在於對於被告的品德作證,再慢慢衍變成對於案件之事實及法律之判斷。
時至今日,全球已有52個國家或地區採用源自英國的陪審團制度。
雖然陪審團制度是在英國誕生,但是英國並未如美國憲法那般,保障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來自於普通法及國會之立法。
二次大戰後,民事之陪審團審判又恢復,但是嚴格限縮在誹謗(libel、slander)、詐騙(fraud)、惡意起訴(malicious prosecution)及違法羈禁(false imprisonment)。
在2001年,在英格蘭及威爾斯,僅有1%的刑案是由陪審團審判。絕大多數刑案都是由治安法官審判。英國現今大約有非法律之外行人的治安法官三萬零四百名。
也就是說,在英國,大多數的被告都是由法律外行人之治安法官來審判。被告如被認定有罪,治安法官最高可處以六個月之監禁,及五千英磅之罰金。現今的英格蘭,約91%的起訴案件由治安法庭審理。
英國的陪審制度在二十世紀後半有重大改變。1972年,可以擔任陪審員的人改從投票人名冊中挑選,也就是原則上開放每個公民都有資格當陪審員,例外是有前科紀錄者。1976年,國會制訂「刑事公平審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 of 1976),陪審團的判決由一致決(Unanimous)改成重多數決(Majority),以前以十二票作成一致決才能判決,現今改為如果考慮超過七小時仍未能達成一致決,承審法官可告知陪審團可以十票作成重大多數決。在1998年,有20%之定罪是由重多數決所判決。
美國從英國殖民地時期開始,也是延續英國的陪審團制度,但發展得更為徹底。因為美國在受英國殖民時期,遭受英國政府的剝削及打壓,這種剝削打壓,包括執政者的貪腐、濫權,包括執政者對檢察官及法官的控制,以對於人民進行濫權逮捕、起訴,例如有名的仁格案就是典型的案例。英國殖民時期的打壓剝削,也包括國會所通過的不公正的法案,例如一些稅收法案及印花稅法等。就是因為有陪審團的審判,才得以對人民產生保護的作用,使得社會上所認為的公平正義得以伸張;也讓執政者、檢察官、法官等聯手為惡,想藉司法手段來打壓人民,打擊政治上異己的不法行徑,遭受扼止。這種經由陪審團的審判,對於人民產生保護的作用,是以前採用職業法官審判制度所不能想像的。因此,美國的獨立革命,也將保障人民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列為訴求之一。爾後成為美國獨立建國後,聯邦憲法的保障規定。甚至是美國獨立建國時,唯一一條12州的州憲法都有相同保障規定的憲法條文。
受陪審團審判是美國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美國憲法第三條、第六修正案,及第七修正案規定:「不論民刑事案件,人民有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美國建國先賢及憲法的起草者,在立憲時,有一個基本的想法,即:權力必須要監督制衡。這也是當時受英國殖民統治欺壓剝削的歷史經驗。美國人認為:政府,包括執政者、檢察官、法官,甚至是立法者,都有可能貪污腐化。而且,基於人性,一定會想盡辦法打擊反對者或政敵。而法官受限於來源,先天上會有視野偏狹而產生偏見的情形。因此,立憲者認為,一定要有監督制衡的機制。這種監督制衡的機制,就是陪審團。美國立憲者深信,保障人民受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是保護每個人民的權利所必要的,以避免人民的生命、自由及財產等權利遭政府或他人不公平的剝奪或起訴。因此,認為陪審團是用來制衡政府權力自大傲慢的有效武器。 陪審員來自於各個不同的社會群體,代表不同的社會群體,藉由各種不同的觀點,來確保司法的公正,也代表著某種程度的司法民主化。陪審團不僅僅是代表單一群體的文化、膚色、種族、宗教,更代表整體社會的道德價值、標準。更重要的是,採用陪審團審判制度,更是堅信確保「所有的國民都有(且應該有)接受公平審判的權利」。
看看美國陪審團的衍變,再對照台灣的現況,你會驚然發現,美國二、三百年前發生的政府濫權起訴逮捕政敵的情形,執政者控制法官、檢察官而共同濫權打壓反對者的情形,法官貪污的情形等,在台灣都是現在進行式,不僅一應俱全,甚至更為嚴重、更為惡劣。但是,美國很幸運,在二、三百年前就發展出陪審團制度,能比較有效地解決這些政府濫權貪腐打擊異己的情形。
但是在台灣,卻是另一幅慘不忍睹的景象。2008年馬英九取得政權後,我們不也看到執政者利用檢察官的系統,對於在野黨進行一連串針對性的逮捕起訴嗎?先是扁案,再來是蘇治芬,接著是陳明文。其操作手法都是先逮捕,再利用媒體抹黑、用媒體審判,讓人無法翻身。如果遇到正直、不受控制的獨立法官,像周占春法官這些在法界素來潔身自愛的清流,就用換法官的方式來達到繼續羈押及判罪的目的。再加上2010年爆發高院陳榮和三位法官及一位檢察官集體貪污受賄案,最高法院法官為子關說干涉審判案,以及性侵案件背後的所謂的恐龍法官及人民發聲怒吼的白玫瑰運動。從這些案例不難發現,台灣的執政者、檢察官、法官、甚至立法者,仍有控制司法系統,共同濫權打壓異己的情形,比美國二、三百年前的現象更惡劣,更糟糕。
然而,美國在二百多年前就能發展出解決的方案──陪審團制度,台灣至今卻仍束手無策,仍提不出解決之道。如果,美國人在二、三百年前,已經面臨同樣的問題,也經歷有效的解決制度「陪審團」,而將之立憲,並持續運作至今,這種現成的、有效的、歷經數百年實踐的制度,台灣為何不引進呢?甚至至今連討論都不討論?或許有人會說國情不同,美國社會成熟,台灣人民不行。這種講法,大家其實很熟悉,以前台灣在推動民主制度,在推動總統直選,不是也有一些保守人士說同樣的話。但是,現在證實,民主是人類的天性,台灣實行民主、實施總統直選,不也是好好的?台灣社會在民主化後不是變得更加進步嗎?可見,像民主、選舉、陪審團審判這些相對較好的制度,已經外國社會長期實踐,並證實確有其效,台灣應該勇於引用,最起碼要討論評估,不要在沒有深入研究前,就先下結論而悍然拒絕。
例如,台灣如果能有陪審團的制度,由陪審團來審判扁案,最起碼,陪審員若受到媒體審判的影響而有偏見,係會被剔除(peremptory challenge),因此比較可以確保較無偏見者之審判。例如,在1807年,美國總統傑佛遜(Jefferson)與副總統艾倫(Aaron)因為在1800年有黨派不同的選舉競爭及恩怨,因此傑佛遜總統找藉口對於不同黨派的副總統艾倫以叛國罪起訴,後來是經由公正的法官約翰.馬歇爾透過公平的挑選陪審員的程序,將顯然已經受媒體報導影響而在審判前就已形成有罪心證的不公平陪審員予以排除,最後證明副總統艾倫根本就不在起訴所指維吉尼亞州的現場,艾倫當日是在離數百里遠的肯塔基州,艾倫因而獲得無罪的判決,擺脫總統傑佛遜的政治追訴。
由此可見,美國的陪審制度,處處可見其對於公正審判之堅持,而且每個環節都可被檢驗。不像台灣的司法制度,把法官神格化,幾乎所有聲請法官迴避的案件都被駁回,不容我們置疑。這是台灣司法界最大的盲點,畢竟法官是人不是神,公正者有之,錯誤或偏見者也不少,怎麼可以不容許質疑呢?就像扁案國務機要費第一審法官,開庭的態度展現出不僅僅是偏見,還是仇視被告,這怎麼能當審判法官呢?怎麼還膽敢去審理他人已經公開抽籤抽得的案件呢?這種連最基本的公平審判的觀念都不知道的人,在台灣竟然還能夠當審判法官?也真讓人對於台灣的法官制度嘆為觀止。這種審判當然沒有公正及可信度可言。因此在台灣,如能適度討論引進美國陪審團之制度,或許有助於審判的公平及審判的民主化,而有助於人民權利的保護,並建立人民對司法的信賴。這也是作者不揣簡陋,不畏譏評,膽敢撰寫本書來介紹及提倡在台灣推動陪審團制度,以解決台灣長期以來司法貪污、濫權、遭受干涉不獨立、裁判品質與社會不同調的問題,並提供人民保護的機制,希望能夠讓台灣有長治久安的司法制定。因本身學能有限,疏漏錯誤難免,敬請方家見諒指正。
從扁案看台灣的司改之道──陪審團制度
扁案是典型的政治鬥爭案件,馬英九執政三年,讓台灣人民見識到其無能的一面。馬的無能雖無人能及,但耍弄中國式的宮廷權鬥倒是能手。遺憾的是,他把司法也給拖下水,把應該公正無私的司法弄得一身髒。經典之作,就是在馬的主政之下,扁案竟然可以在公開抽籤之後,硬生生地換法官,換給仇扁及無知的法官來審理羈押判刑,也讓外界見識到台灣司法黑暗墮落的一面。
扁案的另一個經典之作,就是扁二次金改案件在2010年11月5日經周占春法官之合議庭判決無罪,馬在驚惶之下,在11月7日對外表示「...
目錄
自序
第一章 前言
第二章 古希臘早期的雛型
一、奧瑞斯特,雅典納女神與雅典12位公民的判決
二、蘇格拉底案,501位雅典公民的判決
第三章 英國的陪審團
一、英國早期的陪審團
二、英國現代的陪審團
第四章 美國的陪審團制度
一、序說
二、美國早期的陪審團:殖民地時期、獨立革命後
三、美國現代陪審團之目的及功能
四、美國憲法保障人民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
五、美國陪審團從「鄰人審判」到「路人審判」
六、美國自1972年起,陪審團不再堅持要12人才可以做決定,也不再堅持陪審團判決要一致決
七、美國自1975年起,所有公民都可以當陪審員
八、不附理由的絕對剔除權
九、陪審團能否挑戰、廢棄、解釋法律?
十、如何挑選陪審團?其程序如何?
十ㄧ、陪審團的審判工作
十二、陪審團可靠嗎?陪審團有能力做好判決嗎?
十三、陪審團的其他問題
第五章 台灣實施陪審團制度之必要性及可行性評估
一、台灣更有引進陪審團保護及監督制衡之必要
二、什麼人可以當陪審員?
三、陪審團要12人才可以做判決?
四、何種案件可以由陪審團審判?
五、陪審團之決定要一致決?或多數決?
六、不附理由剔除權?
七、台灣實施陪審團之模式?採用陪審團好?還是參審好?──代結
附錄一:自擬陪審團條例草稿
自序
第一章 前言
第二章 古希臘早期的雛型
一、奧瑞斯特,雅典納女神與雅典12位公民的判決
二、蘇格拉底案,501位雅典公民的判決
第三章 英國的陪審團
一、英國早期的陪審團
二、英國現代的陪審團
第四章 美國的陪審團制度
一、序說
二、美國早期的陪審團:殖民地時期、獨立革命後
三、美國現代陪審團之目的及功能
四、美國憲法保障人民受陪審團審判之權利
五、美國陪審團從「鄰人審判」到「路人審判」
六、美國自1972年起,陪審團不再堅持要12人才可以做決定,也不再堅持陪審團判決要一致決
七、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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