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公司法此一法規,以簡易白話的方式,逐條說明其意義,並輔以實例說明,以利讀者盡快了解相關法條內容。
公司法,即對各種公司加以規範的法律。近年來幾次修正,主要就在於股份有限公司,為了便利公司的募資,開放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證等之發行,並且出賣方式不再限制以現金出資為主。
此外亦增加了不少租稅等方面的優惠,並且特設「簡易合併」的程序,更規定僅兩人即可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使公司的成立能更便捷,以符合社會之需求。
作者簡介:
劉俊良
現任:信緯國際法律事務所所長
學歷:東吳大學法學士
政治大學法學碩士
經歷:陽明大學兼任講師
東吳大學法律系兼任講師
淡江大學財務金融學系公司法兼任講師
現代婦女基金會受暴婦女訴訟扶助委員會委員
經濟部網際網路專家顧問團律師
資策會網域名稱爭議處理專家顧問團
衛生署藥政處醫藥審議委員會委員等職
著作:《美國期貨市場操縱行為規範之研究》
《國家賠償與冤獄賠償法》
《法律之隱形危機》
《車禍民事責任》
《生活與法律》
章節試閱
第26-2條(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之情形)
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解說
本條是民國101年1月修正時新增。由於公司縱使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惟依公司法第6條及第25條規定,公司之法人人格始於登記完成,終於清算完結,公司如未清算完結,因法人人格尚存在,其公司名稱仍受保護而不得為他人申請使用。但是實務上,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多數並未進行清算,此種情形如長期由根本未營業之公司占用實際上並不合理,因此增訂本條文,明定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超過十年未清算完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使用,以符合大眾之利益。
其次關於破產之公司,依司法院96年1月2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02208號函略以: 「法院宣告公司破產之裁定遭抗告法院裁定廢棄,駁回破產之聲請確定,該宣告公司破產之裁定即失其效力,公司之人格自不因而消滅…」,因此縱使破產公司因其法人資格仍存在,其名稱當然亦不能被侵害,惟亦不宜長久禁止他人申請使用,爰明定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開放其名稱供人申請,以利商業活動之進行。
不過,由於有時候因特殊原因造成清算或破產程序之必須長期存在,因此增設本條但書,對於已進行清算或破產程序之公司,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十年內清算完結或破產終結,得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仍得適用第18條第1項規定,以防止其名稱開放他人申請使用。
第26-2條(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之情形)
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解說
本條是民國101年1月修正時新增。由於公司縱使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惟依公司法第6條及第25條規定,公司之法人人格始於登記完成,終於清算完結,公司...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無限公司
第一節 設 立
第二節 公司之內部關係
第三節 公司之對外關係
第四節 退 股
第五節 解散、合併及變更組織
第六節 清 算
第三章 有限公司
第四章 兩合公司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節 設 立
第二節 股 份
第三節 股東會
第四節 董事及董事會
第五節 監察人
第六節 會 計
第七節 公司債
第八節 發行新股
第九節 變更章程
第十節 公司重整
第十一節 解散、合併及分割
第十二節 清 算
第六章 (刪除)
第六章之一 關係企業
第七章 外國公司
第八章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
第一節 申 請
第二節 規 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無限公司
第一節 設 立
第二節 公司之內部關係
第三節 公司之對外關係
第四節 退 股
第五節 解散、合併及變更組織
第六節 清 算
第三章 有限公司
第四章 兩合公司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節 設 立
第二節 股 份
第三節 股東會
第四節 董事及董事會
第五節 監察人
第六節 會 計
第七節 公司債
第八節 發行新股
第九節 變更章程
第十節 公司重整
第十一節 解散、合併及分割
第十二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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