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憲法於民國三十六年制定、公布並施行,全十四章一百七十五條。修憲後,國民大會停止運作;司法體系大幅更新;考試院職權重行調整;監察院不再是民意機構;地方制度「省」改為非自治團體,憲政改革幅度巨大。加上,總統改由公民直接選舉;將內閣制政府要義「倒閣」與「解散」入憲;立法院提憲法修正案交公民投票複決等,都對我國憲政發展產生深遠的影響。
而行政院為憲法第五十三條明定的最高行政機關之地位,是否因總統直接民選、閣揆任命不須經立法院同意以及釋字第六二七號解釋等而受到挑戰,值得關注。
作者簡介:
陳志華
學歷: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博士
國立政治大學公共行政研究所碩士
經歷:
憲政改革策劃小組法制組成員
英國地方政府訪問研究
國立臺北大學進修暨推廣中心主任
臺灣科技大學兼任教授
國家文官學院講座
現職:
國立臺北大學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兼任教授
章節試閱
緒 論
第一節 憲法的意義
憲法(constitution),原有根本法、結構法、基本法之義。西方自古以憲法表示正式的立法。古希臘,憲法有政體之義;英國則意指統治的法律、機構與實務1。我國古籍中,《國語》一書載有「賞善罰姦,國之憲法」,此之憲法僅指刑法法典而已。而《尚書‧說命》:「監於先王成憲,其永無愆」;《晉書》:「稽古憲章,大釐制度」;《唐書》:「永垂憲則,貽範後世」,其中「憲」、「憲章」、「憲則」,則有基本典則之義。
至於憲法之意義,則有形式意義、實質意義及運作意義,其要點如次:
一、形式意義的憲法
一般所稱憲法,多指形式意義的憲法,即名稱上,明確的指名為「憲法」的法律。如美國於一七八七年所制定之美利堅合眾國憲法,我國於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的中華民國憲法即是。
二、實質意義的憲法
國家的基本法制,其構造成分係由形式意義的「憲法」,及由其引申制定的法律、命令,乃至判例、習慣、法理等所綜合形成,它是有系統的、活的憲法(a living constitution),稱為實質意義的憲法。由此一涵義,可以了解憲法的整體內涵,也可以理解英國「沒有」形式意義的憲法,而得以推動憲政,即依賴不輕易更動的法典、習慣及法理之故。
三、運作意義的憲法
從憲法之內容及其目的而論,可以觀察憲法實際運用情況,從而得到憲法在運作上的意義。持這種觀點的論述,例如:
中山先生曰:「憲法者,國家之構成法,亦即人民權利之保障書也。」
林紀東先生認為:「憲法者:規定國家之基本組織,人民之權利義務,及基本國策之根本法也。」
由上述兩則重要的憲法定義,可知憲法之內容要為國家之構成、人民之權利義務及基本國策等。從而可了解制憲之目的乃在於為這些重要事項定下規範。是以憲法為「立國底根本大法」,而現今論者仍然指出,憲法不僅勾畫國家基本法則(the fundamental law),並且是為將來的世代立下指針。
是以弗烈德利區(C. J. Friedrich)在其《立憲政府與民主》一書,認為:「憲法是對政府行動之有效而有規則性的抑制」,則似嫌消極。至少此說未述及人民權利之保障,而對政府的積極服務功能,亦有所忽略。以基本國策的指引功用言,自非為抑制政府的行動,更有其進一步開發政府服務能力的目的。
甘瑟(G. Gunther)在所編著的《憲法》一書,即將其分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檢討司法審查;第二部分分析政府結構,包括聯邦主義與權力分立二者;第三部分則敘述人民的權利。或以憲法具有四項重要功能:(1)建立國家的政府組織;(2)控制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的關係;(3)界定並維護人民基本權利;(4)確保政府得以持久運作,亦可知憲法的主要內涵。
因此將憲法界定為:「規定國家之基本組織,人民之權利義務,及基本國策之根本法」,是可以運作並實證的意義。而憲法在不同階段,透過法制呈現其重點,如一九四○年代的英國著重國有化政策,一九八○年代則偏向私有化,重視政府責任及效率,其實際運作可以觀察憲法發展的前景趨向2。各國亦多有此趨勢。
第二節 憲法的傳統分類
一、成文憲法與不成文憲法
自美國於一七八七年制定近代國家第一部憲法以來,一般即以名為「憲法」的法律為憲法,因其具體的表現為單一法典,故稱為成文憲法。成文憲法之優點是規定清楚,政府與人民易於信守,便於累積共識。因此,人民權利亦較能受到保障。由於理性主義抬頭,以及社會契約說的影響,往後,法國於一七九一年也制定一部憲法法典,此一憲法形式至今為大多數國家所仿效。另一方面,因歷史發展(崇尚習慣、自然正義及國會至上觀念)的背景所致,以英國為模範的極少數國家,則欠缺一部稱為「憲法」的大法,稱為「不成文憲法」國家。不成文憲法國家,可以避開成文憲法的缺點,即制定與修改不易,憲法難於與時俱進,甚至阻礙社會進步。雖然如此,這些國家仍有重要的典則可資規範,以英國言之,(一二一五年)大憲章(the Magna Carta)、(一六二八年)權利請願書(the Petition of Right)、(一六七九年)人身保護律(the Habeas Corpus Act)、權利宣言(the Declaration and Bill of Rights)等重要文獻,已形成憲政常規,垂為英國「憲典」。從實質意義的憲法論,英國絕非「沒有」憲法。英國憲法學大師戴雪(A. V. Dicey)即肯定英國是以憲章典則、巴列門(國會)法律、司法判決、慣例等為「憲法」。值得注意的是,不成文憲法國家仍有其重要的成文法律典則。如紐西蘭、以色列雖沒有「憲法」,但有憲典地位的基本法為最高規範。
再就成文憲法國家論之,除了「憲法」法典外,仍然必須依據法律、命令、法理乃至習慣,方得以使憲法順利運用,而美國立國之初,即因承受英國古老的典則,而未於憲法原文制定人民自由權利的條款,往後方以憲法修正第一案加以補充。論者莫不深信,英國歷史上那些重要文獻對美國憲法的文字與概念,起了難以磨滅的貢獻。可知於成文憲法國家,仍存在著極為重要的不成文憲法成分。因此成文憲法與不成文憲法的區別是相對的,二者非絕對殊異。
二、剛性憲法與柔性憲法
傳統憲法學,以憲法修改之手續為指標,將憲法區分為剛性憲法與柔性憲法。所謂剛性憲法,是指憲法的修改手續及權責機關不同於普通法律;或是修憲機關與修改法律的機關雖然相同,但手續上較為困難。如我國憲法之修改,其權責機關為國民大會,由其提議並議決(須經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手續限制頗嚴格。立法院固得提出修正案,而其手續(經立法委員四分之一提議,四分之三的出席,及出席者四分之三決議)尤為不易完成。我國當屬剛性憲法的類型。至如比利時憲法雖得由議會修改,但其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均為三分之二,較之制定法律之手續(經二分之一普通多數同意)為難。比利時憲法亦屬剛性憲法。
所謂柔性憲法,是指修憲之手續與修法之手續相同,憲法之地位或效力與法律相較並無特殊性。通常,不成文憲法即是柔性憲法,而成文憲法也有可能是柔性憲法(如義大利一八四八年憲法,其修改手續與法律之修改手續相同),但大多數成文憲法屬剛性憲法。
剛性憲法具有穩定性,不輕易被修改更動,能維繫憲法的尊嚴,促使政局安定;反之,柔性憲法較容易修訂,適應社會變遷,減少政爭。如運用不當,剛性憲法將流於保守,阻撓進步改革;柔性憲法則可能輕啟變盪風潮,不易建立政治秩序。故除非是民主政治發展成熟,人民具有高度憲政認知與修養,不應採行柔性憲法。一般相信,英國雖採行柔性憲法,但人民信守典則不渝,若干已歷時幾世紀的古典文獻,迄今依然是推行憲政的規範。其「憲法」猶表現千古不易的剛性。
至於剛性憲法,如適時於必要時,仍可經由修改手續而調適於社會之進步變遷。亦可透過立法、解釋、判例及法理之運用,使憲法與時俱進,歷久彌新。故剛性憲法仍可以常保適應性。美國憲法為剛性憲法之範例,即運用國會立法、行政行動、司法判例,乃至增訂條款,呼應人民的需要,反映社會的現況。其中,尤以最高法院的判例,掌握每一時代的理念,不斷推陳出新,及時詮釋憲法的當代意含,使憲法得以保持彈性與柔性,更從而堆砌成美國文化的縮影。
從以上傳統的憲法分類可知,各類型的差異是相對的,而且不能進一步說明同類型憲法間的差異,致英國與瑞典、沙烏地阿拉伯俱屬一類,君主國憲法,而美國的總統制又與一八一四年的法國憲法同屬成文憲法一類。因此,羅文斯坦(Karl Loewenstein)認為這些分類,不免令人失望,因而主張應予廢棄。再者,就各種憲法類型的優劣比較而言,因憲法恆隨著實際運作而呈現不同面貌與精神,憲法的類型不是一成不變的,是以論者指出評定憲法之優劣,不能僅就其形式為之,「成文憲法與不成文憲法,僅能以政府行為、歷史社會背景、如何促進法治等論其差異」。傳統憲法學的各種分類,是有助於我們對憲法的進一步了解,並非指各種憲法有其定型的優劣點。
第三節 憲法的性質
憲法是設定治理國家之規則的基本法律架構。憲法具有三個主要目的:(一)界定國家的管轄權;(二)建構治理國家之架構;(三)規制國家與其住民間的關係3。
各國憲法因其立國經驗、制憲背景、時代思維之影響,態樣與精神各異其趣。如我國憲法,「實為實現三民主義的具體方案」;而美國憲法則以成文憲法、超然的司法審查、三權分立與制衡為其特性。然從共通點論,凡憲法皆應具有以下主要性質:
一、最高性
憲法為國家的根本大法,為萬法之法,或法之淵源及典範,當具有最高性。最高性或稱優越性。具體言之,凡國家之一般法律、命令均不得與之牴觸,否則無效。為確保憲法之崇高地位,我國憲法即明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分別為第一七一條與第一七二條之規定)。
而所謂「最高」應含有唯一的意義。諒以主權具有最高與不可分割之特性,國家之憲法(形式憲法)僅得有一部存在並運作。蓋國家之法制,必須建立於合理的秩序,憲法、法律、命令三者,即以憲法處於最高位階,法律次之,命令再次之,構成法制體系。
二、政治性
憲法原為規定國家之政府組織及其職掌,並設定人民的權利義務,實為規範政治生活的大法。舉如憲法各章節之內容,皆為政治之要項,憲法之為政治性法律明矣。論者指出「憲法是一個國家的政治規範,也可以說是一套政治上的典章制度」,誠然斯言。憲法不若一般法律有其專業性,而是為廣泛的政治生活奠定互動規則。
從憲法制定過程言之,非經政治磋商,調和各黨派及社會勢力,無法完成。憲法因之表現妥協性。如我國憲法第一條於國體之上加上「民有、民治、民享」之名句,就是制憲時各黨派角力妥協的痕跡。
三、成長性(適應性)
(一)憲法成長的必然及必要
憲法雖為根本大法,應具穩定性,不宜輕易更動,俾使人民明瞭、遵行,並逐漸成為其生活習慣,塑造厚實的憲政文化,唯憲法畢竟是法制,成之於社會需要,亦需因應社會之需要而調適於社會。再者,憲法或可比喻為一社區,它不斷的在變遷,並與環境間交換訊息,同時經由各種方法,達成進化的而非革命性的適應,是為憲法之成長。從而憲法得以穩定發展。可見憲法成長的必要。
(二)憲法成長的條件
憲法為根本大法,規定事項廣泛,運作上的影響因素亦頗為繁多。整體上,憲法受政治、經濟與社會各面向之因素影響;細目上,尤受政黨體制、選舉制度以及人民的民主思想及態度直接影響。然而政府與人民如能遵守法律,各盡厥職,即具有憲政精神或立憲主義(constitutionalism),則政黨政治上軌道,選舉制度運用落實,憲法成長的條件自然完備。因此可以說,憲政精神的具備是憲法成長最基本的條件。
立憲主義或憲政主義的發展過程,要有以下階段:1.古典的立憲主義:為防止政府濫權,採取權力分立與制憲制度。2.絕對主義:中古封建主義崇尚君主優位,立憲主義倒退。3.近代立憲主義的發軔:進行市民革命,從個人身分特權轉向重視個人人權,反對民間團體。4.近代立憲主義的確立:時為十九世紀自由國家時代,國家為自由國家、消極國家、夜警國家。個人自由思想基礎上,容許經濟活動擴大。此時,英國採行議會中心主義,議會至上,注重天賦人權;美國重視嚴格的三權分立,憲定人權。德、日兩國注意形式的立憲主義,重視法定人權。5.現代立憲主義:從自由國家轉為社會國(家),是積極國家、行政國時代。貧富差距擴大,行政權發達,注重人民的社會權保障。近代立憲主義的危機出現4。
(三)憲法成長的方法
要者,憲法更賴各種「人為的」或「自然的」方法之運用,始得有良好的成長或具有適應性。其方法要有以下幾種:
甲、政治傳統與習慣的補充
語云法條有限而人事無窮,憲法終究不能對政治生活作巨細靡遺的規定,而有時從政治傳統與習慣得到補充。民國八十年前後,行政院院長因立法委員之改選而率同各部會首長總辭,是有逐漸形成憲政習慣的可能(可惜,後來司法院著成釋字第三八七號解釋,此項憲政習慣成為明文的體制)。這對於行政院院長的任期,產生一定的詮釋作用,補充憲法規定的不足。
乙、詮釋與解釋的引申
1.行政機關的政策制定、行政措施,對憲法之行政權規定,常作相當程度的詮釋。至如教育、勞工、農業政策,更在詮釋基本國策意旨。如行政院所提出的法律案、重要政策或所為措施,都具有引申憲法意含的作用。
2.立法機關的立法,使憲法之重要理念成為具體可行的法制,是憲法成長最重要而經常性的方式。例如納稅、服兵役的義務,經由立法定制,詮釋憲法上納稅、服兵役義務條款的意含。
3.司法機關的解釋,固然是以化解疑義、補充罅隙為主旨,如美國憲法在必需而適當條款(the necessary and proper clause)中,增加法官解釋的機會與空間。但司法機關的解釋,在「司法積極主義」(judicial activism)下,已有力的維護權力分立,扮演積極角色,引申憲法要義。司法機關此一藉由解釋(有些國家亦得在審判中)進而審查法律或命令有無違憲之權力,即是「司法審查」(或稱司法審評,judicial review),係美國最高法院於一八○三年馬寶利控告麥迪遜(Marbury v. Madison, 1803)一案所創。我國之釋憲任務,則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
4.輿論與政黨的見解,經由報端披露、政見發表,甚或街談巷議,對於憲法意含及發展方向,恆有其「草根性」的影響,社會基層角落的憲政文化於焉形成。如適時加以吸納,並制定成法律或政策,亦有助於憲法之成長。法國第五共和至密特朗總統執政,「左右共治」時,他甘居反對黨角色,使「左右共治」成為常態,其個人的理解與詮釋,影響憲政至為深遠,是一著例。
5.國際法及條約的遵守及執行,對憲法的架構及內涵更有擴展的作用。歐洲自一九五七年歐洲經濟市場、一九九三年馬斯垂克條約建構的歐洲聯盟,至二○○九年里斯本條約的歐洲聯盟(增設總統及外交部長),其憲法及法規,甚至法院判決,都對各歐洲聯盟會員國憲法有補充擴展的功能。我國憲法規定我國遵守條約及聯合國憲章(第一四一條),經立法院議決的條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再依「條約法公約」,締約國必須善意履行有效的條約。經我國政府批准簽署的國際條約,對我國憲政法制當有一定擴展充實的作用。例如九十八年三月立法院議決,同年五月十四日總統簽署批准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前者有關人身自由保障方面禁止酷刑的規定,為我國(刑法及憲法)所欠缺規範而補充適用5。國際法規在公法系絡中交織6。
丙、修憲的調適
憲法之修改,固為憲法成長的非常手段,但也是最明確的方式。我國自民國八十年起,經八十一年至九十四年六月計達七次修憲,其間固有爭議,然憲法有關國家機關組織、基本國策之規定因之更新充實,適應時代發展趨勢。歐陸國家如愛爾蘭,更透過修憲接納歐盟。愛爾蘭於一九七三年通過第三修憲案,加入歐市;一九八七年第十修憲案批准「第一歐洲法」;一九九二年第十一修憲案批准馬斯垂克條約;一九九八年第十八修憲案批准阿姆斯特丹條約。
四、固定性(恆久性)
憲法為根本大法,其所規定者恆為國家長久之根基法制,亦為政治社會安定力之源泉。是以其修改之機關或修改之手續與普通法律不同,或手續較為慎重繁難。同時,憲法之某些規定,更有不得修改更易的限制,例如法國第四共和憲法、第五共和憲法、義大利一九四七年憲法即規定共和政體不得修改;前西德基本法有關人權保障、國體之規定原則亦有不得修改之限制。二次世界大戰後日本新憲法所規定之重要內容,咸信亦有不得修改之限制,這些包括:
1.民主主義、自由主義、平等主義、福祉主義及和平主義等基本原則,不得依修憲程序變更之。
2.憲法對於國民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應賦予現在及未來之國民,作為不可侵犯之永久權利。
憲法之基本原理,如國體、主權、人民之自由權利之保障原則,被認為有不得修改的恆久性,如遭受修改,已非憲法之正當修改,而是憲法之破壞,超越憲法之所允可範圍,無異是重新制憲的憲法革命。我國歷次修憲中,立法院閣揆任命同意權刪除(八十六年修憲)。國民大會改為任務型(八十九年)甚至凍結(九十四年),政府體制、五權憲法架構顯然更動。修憲幅度不可謂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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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Nicholas Bamforth and Peter Leyland (eds.), Public Law in a Multi-Layered Constitution. 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03, pp. 42-43.
2.Robert Blackburn (ed.), Constitutional Studies: Contemporary Issues and Controversies, London: Mansell, 1992, pp. 42-64.
3.Fergus W. Ryan, Constitutional Law. Dublin, Ireland: Round Hall, 2001, pp. 5-6.
4.伊藤真,《憲法》,東京:弘文堂,平成十五年初版,頁5-6。
5.廖福特,〈不受酷刑作為基本權以國際標準建構我國憲法規範及內涵〉,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主辦,第七屆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研討會,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6.Jeffrey Jowell and Dawn Oliver (eds.), The Changing Constitution, Seventh Ed., 2011, pp. 135-136.
緒 論
第一節 憲法的意義
憲法(constitution),原有根本法、結構法、基本法之義。西方自古以憲法表示正式的立法。古希臘,憲法有政體之義;英國則意指統治的法律、機構與實務1。我國古籍中,《國語》一書載有「賞善罰姦,國之憲法」,此之憲法僅指刑法法典而已。而《尚書‧說命》:「監於先王成憲,其永無愆」;《晉書》:「稽古憲章,大釐制度」;《唐書》:「永垂憲則,貽範後世」,其中「憲」、「憲章」、「憲則」,則有基本典則之義。
至於憲法之意義,則有形式意義、實質意義及運作意義,其要點如次:
一、形式意義的憲法
...
作者序
選舉讓我們再一次靠近問題──二○一六年修訂七版序
去年(二○一五年)正值英國約翰王一二一五年簽訂《大憲章》逾八百年。除了英國王室及政府舉行紀念會,世界各國莫不注意此事件在提醒政府及維護人權上的重要意義。孫中山先生曾說:憲法者,政府之構成法,人民權利之保障書。憲法在其基本架構下,政府的構成、運作是否合理,人民權利是否受到憲法保障,都是民主憲政國家關切的議題。
今二○一六年一月是總統及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前後許多憲政問題接連浮現,例如政府決定自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調整補充健保費,課徵的單筆收入提高(從五千元提高為兩萬元),因此減少三百多萬人的負擔。其實,減免申報手續,良法美意,不必等到選舉前夕才改正。農舍農用的政策確定,申請案需經專業審查,相當嚴格;問題是該辦法修訂後,必須送立法院審議。原來是送立法院備查的,卻臨時改為審查,被質疑是討好來自農村的立法委員。一方面要堅持維護國土的政策,一方面要照應民意代表,行政院陷入兩姑之間難為婦的窘境。
去年大法官第七三二號解釋(九月二十五日)公布,有幾位大法官稱讚此解釋為社會伸張正義,媒體一致的指出臺北市政府處理「美河市」聯合開發案的不當。似乎普遍相信,市政府將為興建捷運系統而徵收的毗鄰地賣給建商蓋住宅,顯然不合理。然而司法機關仍有獨排眾議,指媒體的報導有所錯誤。解釋文短短的幾個字,識者竟有截然不同的認知,遑論一般民眾。
高雄市政府為因應(前年七月底發生的)氣爆造成嚴重傷亡的重大公安問題,從高雄市碳稅徵收自治條例,到高雄市氣候變遷調適費徵收自治條例,去年十月再制定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三部曲」的工程浩大。中央主管部門則以石化業管制應全國一致而未同意備查。而雲林縣於八十六年開始計畫興建焚化爐(廠)的計畫經行政院核定;九十一年十一月林內鄉焚化爐工程開工時卻遭當地居民激烈反對;翌年,鄉長被鄉民罷免。九十三年,焚化爐建案爆發弊案,縣長、環保局長遭查辦,訴訟迄今尚未結案。九十五年縣府政黨輪替,至一○四年九月縣政府仍堅持「永不啟用」完工的焚化爐。然而到十月中旬引發「垃圾危機」之際,縣長還是應允啟用焚化爐。
這次總統選舉前,一○四年十月國民黨先更換總統候選人,接著繼續安排立法院院長王金平為立委不分區首位,然後修改黨綱,明訂擔任立法院院長者,不分區立委連任次數不限制。國民黨的解釋是,將建立國會議長任期(屆數)不限制的制度,表示對國會議長的尊重(內閣制國家一向議長中立,其選區反對黨不提名候選人,禮讓並方便其續任)。民進黨總統候選人蔡英文同時建議國會改革,並主張國會議長中立。
美國採總統制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總統例不出席國會會議、不接受質詢,政策依賴國會同黨議員申辯護航。前任聯邦參議院民主黨領袖瑞德(Harry Reid),二○○七年擔任議長時,民主黨是參議院多數黨,在共和黨主政下,議長表現中立。二○○九年歐巴馬擔任總統後瑞德的作風強勢。他力挺總統的政策,通過全民健保、經濟刺激以及華爾街改革等法案。為反制共和黨的阻撓法案及冗長發言(filibuster,一八五一年首次使用),他主導終結辯論的規定門檻,從六十位降低為五十一位。
議長中立,是一項不受矚目的老問題,立刻被炒熱。但確定立法院院長的角色地位前要先確立政府體制。我們對憲政根本問題似乎不是那麼重視,也無法取捨總統制與內閣制,枝節上的爭論當永無休止。
大選前夕,兩岸關係是三位候選人辯論的重頭戲,究竟有無九二共識?或者,要維持現狀並開展兩岸關係,是否必需確定有九二共識,在發表政見或辯論中顯然觀點非截然不同。當一向堅持沒有九二共識的候選人承認九二共識也可以是選項時,社會凝固的氛圍似乎立刻為之解凍。民進黨曾經要求美牛進口必須「零檢出」,在CODEX公布後,其總統候選人已主張比照鄰近國家允許含瘦肉精(萊克多巴胺)的美牛進口,並以農業改革配合。選舉,讓大家放緩腳步、調整節奏、改變思維。
民進黨主席蔡英文以六八九萬多票當選第十四任總統。同時產生的第九屆立法委員,民進黨單獨過半,第三次政黨輪替,再度出現「一致政府」、「完全執政」。總統當選人蔡英文自我期許,國家領導人是要為社會團結尋求最大公約數;她主張未來閣揆應具備能力、經驗與專業。同時要建構具一致性、可預測性以及可持續性的兩岸關係。
然二月(新的立法院開議)至五月(總統就職)間,看守內閣如何安排以及權責關係,事關政府體制的議題又浮現。選舉,帶動議題,雖然多是老問題,不能再迴避;選舉過後,如何解決問題才是選舉的真正意義。
陳志華 謹識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六日投票日
選舉讓我們再一次靠近問題──二○一六年修訂七版序
去年(二○一五年)正值英國約翰王一二一五年簽訂《大憲章》逾八百年。除了英國王室及政府舉行紀念會,世界各國莫不注意此事件在提醒政府及維護人權上的重要意義。孫中山先生曾說:憲法者,政府之構成法,人民權利之保障書。憲法在其基本架構下,政府的構成、運作是否合理,人民權利是否受到憲法保障,都是民主憲政國家關切的議題。
今二○一六年一月是總統及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前後許多憲政問題接連浮現,例如政府決定自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調整補充健保費,課徵的單筆收入提...
目錄
選舉讓我們再一次靠近問題二○一六年修訂七版序
憲法的基本價值二○一四年修訂六版序
回歸憲法 落實憲政二○一二年修訂五版序
憲政推展從腳邊開始二○一○年修訂四版序
行政院總辭、閣揆提名的個案觀察二○○八年修訂三版序
浮動匯率,浮動憲法?二○○七年修訂二版序
初版序
緒 論 1
第一節 憲法的意義 1
第二節 憲法的傳統分類 3
第三節 憲法的性質 5
第四節 現代憲法的演進趨勢 10
第五節 行憲後的憲法發展 13
第一章 前言與總綱 23
第一節 前 言 23
第二節 總 綱 26
第二章 人民的權利義務 37
第一節 概 說 39
第二節 平等權 40
第三節 自由權 46
第四節 受益權 68
第五節 參政權 73
第六節 自由權利的保障原則 77
第七節 人民的義務 86
第三章 國民大會 91
第一節 國民大會的性質 91
第二節 國民大會的地位 92
第三節 國民大會代表 93
第四節 國民大會的組織 101
第五節 國民大會的職權 102
第六節 國民大會的集會 103
第四章 總 統 107
第一節 總統的地位 108
第二節 總統的職權 111
第三節 總統的選舉 124
第四節 總統的任期及責任 131
第五節 總統府的組織 136
第五章 行 政 141
第一節 行政院的地位及性質 141
第二節 行政院的組織 147
第三節 行政院的責任 157
第四節 行政院的職權 162
第六章 立 法 171
第一節 概 說 172
第二節 立法院的地位及性質 179
第三節 立法院的組織 182
第四節 立法院的職權 198
第五節 立法院的會期及議事原則 215
第七章 司 法 219
第一節 司法院的地位 220
第二節 司法院的職權及其組織 221
第三節 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 228
第四節 司法院的主要成員 238
第五節 法官的地位與保障 241
第六節 憲法法庭 248
第七節 參審制 250
第八章 考 試 255
第一節 概 說 255
第二節 考試院的地位及性質 256
第三節 考試院的職權 259
第四節 考試院的組織 261
第五節 公務員考試 267
第九章 監 察 275
第一節 概 說 275
第二節 監察院的職權 278
第三節 監察院的組織及其職掌 288
第十章 中央與地方的權限 301
第一節 中央與地方的權限關係 301
第二節 中央與地方的權限劃分 304
第三節 剩餘權的歸屬及爭議的解決 310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313
第一節 省、縣自治團體 313
第二節 地方自治法制化 319
第三節 省、縣的組織 322
第四節 市的自治 330
第五節 鄉(鎮、市)的自治 335
第十二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341
第一節 選舉、罷免 341
第二節 創制、複決 355
第三節 公民投票法 359
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365
第一節 國 防 366
第二節 外 交 370
第三節 國民經濟 372
第四節 社會安全 377
第五節 教育文化 386
第六節 邊疆地區 394
第十四章 憲法的施行與修改 399
第一節 憲法與法令的關係 399
第二節 憲法的修改 403
第三節 憲法的施行 410
附錄一 中華民國憲法 415
附錄二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433
選舉讓我們再一次靠近問題二○一六年修訂七版序
憲法的基本價值二○一四年修訂六版序
回歸憲法 落實憲政二○一二年修訂五版序
憲政推展從腳邊開始二○一○年修訂四版序
行政院總辭、閣揆提名的個案觀察二○○八年修訂三版序
浮動匯率,浮動憲法?二○○七年修訂二版序
初版序
緒 論 1
第一節 憲法的意義 1
第二節 憲法的傳統分類 3
第三節 憲法的性質 5
第四節 現代憲法的演進趨勢 10
第五節 行憲後的憲法發展 13
第一章 前言與總綱 23
第一節 前 言 23
第二節 總 綱 26
第二章 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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