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千維
定價:NT$ 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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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書特色
民法第424條所定「瑕疵」一語,乃係指物之瑕疵而言,不包含權利瑕疵在內。然而,民法有關租賃契約之規定,並無如其在買賣契約所設之規範,就租賃物之瑕疵所生之法律效果,除民法第424條、第429條、第430條、第432條、第435條、第438條以及第441條等規定外,並未設有完整之規範,尤其就出租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內容,更有賴民法債編通則有關債務不履行之一般規定補充之。甚且,上開民法租賃一節就物之瑕疵所設之相關規定,看似相互關連,卻又缺乏系統上之聯繫,有必要將其與民法債編通則有關債務不履行之一般規定做一體系上之整合。因此,本書試圖以租賃物之瑕疵之概念為核心,從租賃物之瑕疵之定義、租賃物之瑕疵之排除、出租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其排除、承租人對物之瑕疵之通知義務以及承租人違反其對租賃物之保管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等面向,探究民法上針對租賃物之瑕疵所應存在之規範體系。
作者簡介
王千維
台北市人
學歷: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畢業
德國杜賓根大學法學碩士
德國杜賓根大學法學博士
現職: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專任教授
經歷: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專任副教授
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專任助理教授
銘傳大學法律學系專任助理教授
序言
本文乃係科技部補助專題計畫之部分研究成果,計畫編號:MOST 107-2410-H-004-077-;計畫名稱:「德國民法上租賃相關規定之研究」。
有別於德國民法,我國民法對於租賃物之瑕疵及其法律效果並未設有完整之規定。學說上有以民法第435條之規定作為租賃物之瑕疵擔保之規範者。然而,民法第435條所定之「租賃物之一部滅失」,僅屬租賃物之瑕疵之一類型,並未涵蓋租賃物之瑕疵之全部型態。並且,民法第424條所定之終止權,亦僅屬就居住處所之租賃所設之規範。從而,學說上亦有依據民法第347條逕行準用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以界定租賃物之瑕疵所生之法律效果者。然而,買賣契約係屬一時的債之關係,以一時的債之關係為基礎所設之規範,其利益狀態與租賃契約作為繼續性債之關係之典型,未盡完全相符,蓋在租賃之繼續性債之關係下,原則上不得僅因租賃物短暫地出現瑕疵,即令承租人得解除或終止整個租賃契約。所以,本文乃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債務不履行之一般規定,觀察在租賃物之瑕疵下,所應發生之法律效果。對此,有關繼續性債之關係下之債務不履行,本文乃以個人先前所撰之「種類之債與給付不能─兼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民事判決」以及「繼續性債之關係之基本理論」等二本專書所揭櫫之理念作為本文論述之基礎。進而在上開二本專書之帶領下,開展本文所欲論述之相關議題。
在此首先要對三位匿名審查委員費心閱讀此一文字艱澀又不成熟之論文,並且適時提出寶貴建議,致上最高敬意。同時也要感謝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編輯委員會,因為如果沒有她的寬容,本文勢將無法僥倖通過審查。再者,對於科技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補助本文之審查工作,在此也要一併致上誠摯的謝意。
本文所以付梓,首先要感謝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編輯林靜妙小姐。此外,有關本文之打字與編排參考文獻表等工作,完全仰賴於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研究生何孟庭小姐以及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學生戴廷伃小姐等學棣之協助,如果沒有她們競競業業、勇於任事的付出,本文出版,勢將延宕無期,在此特對她們深表謝意。
王千維序於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研究室
目錄
序 言 I
摘要及關鍵詞 IX
第一章 租賃物之瑕疵 1
壹、租賃物之瑕疵之定義 1
貳、導致租賃物之瑕疵之原因 3
一、租賃物本身不具契約應有之品質 4
二、與租賃物相關之事實上現象發生障礙 5
三、與租賃物相關之法律上關係發生障礙 8
參、小結 11
第二章 租賃物之瑕疵之法律效果 13
壹、租賃物之瑕疵之排除 13
一、租賃物本身瑕疵之排除─租賃物之修繕 13
二、承租人對物之瑕疵之排除義務 27
三、承租人之自行修繕權與修繕費用償還請求權 28
貳、出租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35
一、概說 35
二、債務不履行觀點下,出租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38
三、承租人之終止權 67
四、出租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排除 77
參、承租人對物之瑕疵之通知義務 82
一、承租人對物之瑕疵通知義務之規範意旨 82
二、承租人通知義務之成立要件 83
三、承租人違反通知義務之法律效果 87
肆、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所定之保管義務而生之
損害賠償責任 89
一、民法第432條第1項所定承租人之保管義務 89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所定之保管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95
第三章 結論 99
壹、租賃物之瑕疵 99
貳、租賃物之瑕疵之法律效果 99
一、租賃物之瑕疵之排除 99
二、出租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01
三、出租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排除 104
四、承租人對物之瑕疵之通知義務 105
五、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所定之保管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105
參考文獻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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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千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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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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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專任助理教授
銘傳大學法律學系專任助理教授
序言
本文乃係科技部補助專題計畫之部分研究成果,計畫編號:MOST 107-2410-H-004-077-;計畫名稱:「德國民法上租賃相關規定之研究」。
有別於德國民法,我國民法對於租賃物之瑕疵及其法律效果並未設有完整之規定。學說上有以民法第435條之規定作為租賃物之瑕疵擔保之規範者。然而,民法第435條所定之「租賃物之一部滅失」,僅屬租賃物之瑕疵之一類型,並未涵蓋租賃物之瑕疵之全部型態。並且,民法第424條所定之終止權,亦僅屬就居住處所之租賃所設之規範。從而,學說上亦有依據民法第347條逕行準用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以界定租賃物之瑕疵所生之法律效果者。然而,買賣契約係屬一時的債之關係,以一時的債之關係為基礎所設之規範,其利益狀態與租賃契約作為繼續性債之關係之典型,未盡完全相符,蓋在租賃之繼續性債之關係下,原則上不得僅因租賃物短暫地出現瑕疵,即令承租人得解除或終止整個租賃契約。所以,本文乃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債務不履行之一般規定,觀察在租賃物之瑕疵下,所應發生之法律效果。對此,有關繼續性債之關係下之債務不履行,本文乃以個人先前所撰之「種類之債與給付不能─兼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民事判決」以及「繼續性債之關係之基本理論」等二本專書所揭櫫之理念作為本文論述之基礎。進而在上開二本專書之帶領下,開展本文所欲論述之相關議題。
在此首先要對三位匿名審查委員費心閱讀此一文字艱澀又不成熟之論文,並且適時提出寶貴建議,致上最高敬意。同時也要感謝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編輯委員會,因為如果沒有她的寬容,本文勢將無法僥倖通過審查。再者,對於科技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補助本文之審查工作,在此也要一併致上誠摯的謝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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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言 I
摘要及關鍵詞 IX
第一章 租賃物之瑕疵 1
壹、租賃物之瑕疵之定義 1
貳、導致租賃物之瑕疵之原因 3
一、租賃物本身不具契約應有之品質 4
二、與租賃物相關之事實上現象發生障礙 5
三、與租賃物相關之法律上關係發生障礙 8
參、小結 11
第二章 租賃物之瑕疵之法律效果 13
壹、租賃物之瑕疵之排除 13
一、租賃物本身瑕疵之排除─租賃物之修繕 13
二、承租人對物之瑕疵之排除義務 27
三、承租人之自行修繕權與修繕費用償還請求權 28
貳、出租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35
一、概說 35
二、債務不履行觀點下,出租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38
三、承租人之終止權 67
四、出租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排除 77
參、承租人對物之瑕疵之通知義務 82
一、承租人對物之瑕疵通知義務之規範意旨 82
二、承租人通知義務之成立要件 83
三、承租人違反通知義務之法律效果 87
肆、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所定之保管義務而生之
損害賠償責任 89
一、民法第432條第1項所定承租人之保管義務 89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所定之保管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95
第三章 結論 99
壹、租賃物之瑕疵 99
貳、租賃物之瑕疵之法律效果 99
一、租賃物之瑕疵之排除 99
二、出租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01
三、出租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排除 104
四、承租人對物之瑕疵之通知義務 105
五、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所定之保管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105
參考文獻 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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