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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書將繁瑣又細碎的稅法法條,加以系統整理,一方面在內容上致力要求「深入淺出」,使讀者能跳脫入門障礙,消除對法規的恐懼及疏離感;另一方面要求主題陳述「層次分明」,架構井然有序,幫助讀者在最短的時間內掌握土地稅法規。
作者簡介:
陳坤涵
學歷:
.銘傳大學法律學院法律學碩士
經歷:
.興中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
.臺北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講師
.實踐大學推廣教育部講師
.朝陽科技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講師
.大葉大學進修推廣部講師
.空中大學推廣教育中心講師
.東海大學管理學院財務金融研訓中心講師
.臺北市中正、中山、松山、北投、大同社區大學講師
.新北市三重社區大學講師
.財稅法令半月刊專欄作家
.南山人壽、富邦人壽、臺灣人壽、中國人壽、三商美邦人壽、遠雄人壽講師
.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臺中市、彰化縣、臺南市稅務會計記帳工會講師
.兆豐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安泰銀行講師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訓中心講師
.榮獲97年度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師鐸獎
.榮獲99、102年度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優良課程講師
.中華民國稅務會計教育基金會講師
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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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試閱
第一章 地價稅
◎地價稅之意義
一、地價稅係針對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已規定地價但未徵收田賦之申報地價總額,每年徵收的稅捐。
二、地價稅學理上可視為收益稅、財產稅、固定稅或地方稅。
◎地價稅之課稅範圍
一、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稅14)
二、課徵田賦的範圍:(土稅22)
1.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亦同:
(1)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2)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3)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4)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5)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2.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3.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農產品批發市場等用地,仍徵收田賦。
4.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田賦。
附註
1.我國對土地課稅採地價稅及田賦雙軌制。農地課徵田賦,農地以外土地課徵地價稅。
2.田賦自民國76年起停徵。
3.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如下:
第21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第22條
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
一、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
第23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
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
第25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第26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相關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
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所有權人住址有異動時,地政機關應於登記同時更正地價冊,並於十日內通知主管稽徵機關釐正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應於每期田賦開徵四十日前,提供有關資料,並派員前往主管稽徵機關核對冊籍。
◎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一、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下(土稅3)
1.土地所有權人。
2.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3.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4.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5.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二、代繳義務人(代繳或抵付求償)(土稅4)
1.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1)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2)權屬不明者。
(3)無人管理者。
(4)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2.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有兩筆以上土地,為不同之使用人所使用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係按累進稅率計算,各土地使用人應就所使用土地之地價比例,負代繳地價稅之義務。
3.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三、信託土地(土稅3-1)
1.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2.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第16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前項土地應與受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
(1)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
(2)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
第一章 地價稅
◎地價稅之意義
一、地價稅係針對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已規定地價但未徵收田賦之申報地價總額,每年徵收的稅捐。
二、地價稅學理上可視為收益稅、財產稅、固定稅或地方稅。
◎地價稅之課稅範圍
一、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稅14)
二、課徵田賦的範圍:(土稅22)
1.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亦同:
(1)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2)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
作者序
四版序
本書自出版以來,由於讀者反應熱烈,已多次改版,可以看出讀者獲取土地稅法相關知識之殷切。本書自民國107年7月三版迄今,已增修不少土地稅相關法令,茲將增修部分列明如下:
一、土地稅法部分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56481號令修正公布第28-2、30、30-1、31-1、32、34-1、39、39-1、40∼43、51、53、55-1、58條條文;並刪除第44條條文。
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部分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004633710號令修正發布第3、6、8、9、11、12、14、17、19、20、43∼45、51、55、56、61條條文;增訂第55-1條條文;刪除第52條條文。
三、平均地權條例部分
1.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071號令修正公布第47、81-2、87條條文;增訂第47-3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100015199號令發布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
2.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75461號令修正公布第47、81-2、87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1090015126號令發布定自109年7月1日施行。
3.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31021號令修正公布第51條條文。
四、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03471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
五、遺產及贈與稅施行細則部分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004547040號令修正發布第7、10-1、10-3、11-1、17、29條條文;增訂第21-1、21-2、28-1條條文。
六、稅捐稽徵法部分
1.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第6、19、20∼24、28、30、34、35、39、41、43、44、47、48-1、48-2、49、50-5、51條條文;增訂第26-1、49-1條條文;刪除第12-1、50-1、50-3、50-4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20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100040703號令發布第20條條文定自111年1月1日施行。
2.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900049831號令修正公布第11-1條條文。
3.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131331號令修正公布第2、20、24、27、40、45、48條條文。
4.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125301號令修正公布第11-2條條文;並刪除第11-3∼11-7條條文及第一章之一章名。
七、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施行細則部分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60800054號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26250號令、經濟部經工字第10602602730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1060006428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81條條文。
本次再版乃配合以上法規的變動而加以增修,以因應讀者之需要。本書能順利再版,要感謝事務所全體同仁在百忙中仍協助搜尋土地稅有關法令,特此致謝。筆者學識淺薄,改版內容如有遺漏或缺失之處,尚祈各界惠予斧正,萬分感謝。
陳坤涵
民國111年3月15日
四版序
本書自出版以來,由於讀者反應熱烈,已多次改版,可以看出讀者獲取土地稅法相關知識之殷切。本書自民國107年7月三版迄今,已增修不少土地稅相關法令,茲將增修部分列明如下:
一、土地稅法部分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56481號令修正公布第28-2、30、30-1、31-1、32、34-1、39、39-1、40∼43、51、53、55-1、58條條文;並刪除第44條條文。
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部分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004633710號令修正發布第3、6、8、9、11、12、14、17、19、20、43∼45、51、55、56、61條條文;增訂...
目錄
第一章 地價稅
第二章 田 賦
第三章 土地增值稅
第四章 房屋稅
第五章 契 稅
第六章 遺產稅
第七章 贈與稅
第八章 稅捐稽徵法
第九章 工程受益費
第一章 地價稅
第二章 田 賦
第三章 土地增值稅
第四章 房屋稅
第五章 契 稅
第六章 遺產稅
第七章 贈與稅
第八章 稅捐稽徵法
第九章 工程受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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