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書係以民法繼承編為論述對象,呈現最新之內容,兼顧理論與實務,為有系統之論述,既適合採為教科書,復可供辦案研究之參考。最近,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一四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一一八三條及增訂之第一二一一條之一,本書並詳為解說及評論。
特色有五:
一、除解釋現行法條外,並略述各種制度之沿革, 以明各種制度之來龍去脈。
二、整理判例、解釋例及其實務上之見解,並加以評釋。
三、整理各家學說,並附陳己見,對於各項爭點,更詳加剖析。
四、重視比較法的觀察,把握諸外國法制,以助問題之解決。
五、對於修正部分,詳加介述、解說,使其落實於民法繼承體系中。
本書乃著者三人協力合作之成果,筆法力求統一,見解亦力求一致,偶有不同見解,亦特予註明,實不失為一本內容充實、體系完整之著作。
作者簡介:
陳棋炎
學歷/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畢業
美國芝加哥大學研究
經歷/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教授及法律學
研究所教授
國立臺灣大學名譽教授
輔仁大學及中國文化大學教授
日本東京大學及中央大學客座研究員
黃宗樂
學歷/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士、法學碩士
日本國立大阪大學法學博士
經歷/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教授、系主任、法律學研究所所長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臺灣法學會及其前身中國比較法學會理事長、臺灣法律史學會理事長、臺灣國際法學會理事長、臺灣教授協會會長、總統府國策顧問、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主任委員、凱達格蘭學校校長
現職/
自由法學者
郭振恭
學歷/
國立臺灣大學法學士、法學碩士
經歷/
檢察官、法官、律師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教授
日本廣島大學客座研究員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嶺東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教授
中原大學法學院院長
現職/
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教授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兼任教授
章節試閱
第一章 繼承法基本問題
第一節 繼承法之由來與現代法上繼承之根據
一、繼承法之由來
(一)繼承之概念
1.何謂「繼承」?係指死亡人遺產,由生存人個人包括的承繼之謂也。於是,繼承制度常被視為私有財產制度之另外一面,即苟無私有財產制,則應無私有財產「繼承」之可言1,進而學者或有以為:繼承法為私有財產制度構成要素之一;或有以為:因有繼承制度存在,所有權始有其完整的意義2。
2.現代法上之「繼承」,係屬財產法上制度,而與往昔所存在之「祭祀繼承」或「身分繼承」制度為身分關係而與有財產法色彩者,大有差別。換言之,在私有財產制度確立以後,尤其在土地所有權確立以後,繼承法始因而確立。惟在財產尚被視為民族或家族共同生活體所共有之狀況下,如該團體之首長死亡,而該首長不但曾為該氏族或家族共同生活體之統率人,且為團體財產之管理人時,該首長地位之承繼,則漸被重視。於是,在大家族制度下,家長更替(包括死亡及日本舊法制上「隱居」),將帶有「地位」與「財產」承繼之雙重意義,即所謂「身分繼承」是3。唯此種繼承的標的,為共同生活體之代表權及集團財產之管理權,而非個人財產權本身,換言之,並非個人所有權之繼承態樣4。而在此階段,尚無現行法上「繼承」觀念。及至上舉血族集團衰微或消滅以後,私有財產之觀念漸形變遷,個人才是財產的主體,於是發生繼承法5。
3.繼承制度,雖為私有財產制度之另外一面,即若不承認私人財產權之繼承,私有財產制度將殆盡喪失其價值,但個人之終身私有財產,仍有其存在意義,故兩者各有其本身之存在理由。
(二)繼承之根據
1.因何死亡人(被繼承人)遺產,須由繼承人承繼,以繼續維持其個人之日常生活,學者各有不同看法,茲舉其重要者敘述之:
2.自然法學派學者以為:凡有權利與權利變動,其根據均應求諸個人意思,繼承權亦非此例外。拉沙(Lassalle)、賴傅尼茲(Leibnitz)等學者則以為:被繼承人意思既不可抹滅(Unsterblichkeit des Willens),故隨被繼承人意思之變動,繼承財產亦應由被繼承人移轉於繼承人。又康德(Kant)、傅豐德夫(Pufendorf)等人則以為,權利既以權利人意思為其基礎,故權利人一旦死亡,其遺產隨即陷於無權利人狀態,然如置於不顧,權義關係將生混亂,因此,國家法律推測被繼承人意思之所在,而以與被繼承人意思相合致之個人,為遺產繼承人,承認彼此間之權利變動為正當合法6。唯此等自然法學者之擬制的意思學說,過於重視個人意思,而忽略繼承之其他因素7,其不足採,固不待言。
3.與自然法學派學說相對立者,則有所謂歷史浪漫學派(Historische-romantische Schule)之主張,黑格爾(Hegel)、史塔爾(Stahl)等學者屬之。此派學者,以繼承法根據於家族共同生活,故如生存人與死亡人互相間,未曾有實質共同生活,或從無共同生活之感情者,固不能發生繼承關係。是以,歷史的浪漫派學者,對遺囑自由,概抱懷疑的甚且否定的態度,這與自然法學派學者,以遺囑繼承為繼承之本質的方式者,迥不相同8。歷史的浪漫學派,從歷史的觀點言,其說確中正鵠,然於現今社會,父母子女未必同住一家,或在同一家計下經營日常生活,因此,果將繼承根據求諸家庭共同生活,至少在現代,則未免有失正確。不過,家族共同生活,縱於現今亦甚普遍,而且在原則上,人人各有其家庭生活,故若從現代意義下之家族共同生活,說明繼承根據之正當性,在理論上,似非不可。是以,歷史的浪漫學派之主張,縱在現代,亦尚有其不可忽視之價值9。
4.波爾美(Blume)之人格價值(Persönlichkeitswert)承繼說,亦值得注意。據波爾美說:繼承人承繼被繼承人之人格價值10,而潛伏著「康德型」(自然法學派)與「黑格爾型」(歷史的浪漫學派)之思想體系。惟此說未免過於擬制,離開現實甚遠。
5.日本親屬法學者穗積重遠教授以為:人類生活,可分為同一時代之「橫的」生活,與不同時代之「縱的」生活兩種。個人不但在其生存中,須與他人(即家族)經營共同生活,而且尚須承繼先人而將傳諸後代,如此「縱的」共同生活,便是繼承。據穗積教授云:「凡人類生活,均由祖先傳諸子孫,過去、現在以至將來,勤於經營縱的共同生活,而繼承也者,乃為此共同生活體之必然現象。」 11惟由父而子,穗積教授就繼承根據的這一說法,固無不當,但在現在各國繼承法,父亦可繼承子之財產(請參照民一一三八條二款),在此場合,是否仍能依承先繼後的說法妥為說明?至於兄弟姊妹之繼承權及配偶間之繼承關係,則離開穗積教授之「承先繼後」之思想更遠。
6.於是,僅根據死亡人「意思」之變動;或依共同生活關係之存在,為繼承根據之學說,則未必妥善;惟以死亡人「人格價值」,為繼承法立論之說法,則既籠統又不現實;至於承先繼後說法,則不能據以說明現代繼承法制。
二、現代法上繼承之根據
現代法上繼承制度,既為財產繼承,而與「身分」、「祭祀」無涉,則其為私有財產制度另外一面之性質,益形明顯。本人以為現代法上繼承之根據有二,即(一)為「繼承人生活之保障」;(二)為「社會交易安全之保護」。茲就此二者敘述之如次:
(一)繼承人生活之保障
1.家族制度社會下之「家」,係一完整的共同生活體,故「家」中之一家屬死亡,亦不發生繼承問題,但如家長死亡,繼承問題隨即發生,是時必有一人出而繼承家長地位,同時新家長對全體家族須負起重大的扶養責任。申言之,新家長為履行此一義務,一方面必須確保「家」之生產,他方面則須支配家族之勞動。因此,家長對於全體家族握有強大的家長權;家族則須服從家長命令,而從事於「家」的共同生產,隨而才能使其生活獲得充分保障,除此而外,家族別無他途可循。故縱在往時繼承法制下,新家長繼承舊家長,亦非與個人(繼承人)生活之保障毫無關聯。
2.至於在現今個人主義社會下,「家」之構成員之一人或數人,甚至全部,為獲取生活資料,在「家」之外面,獨立從事自己工作。是時,由家族員全體共同保持家族生活一事,固與往昔家族制度社會相一致,但家族在外活動工作,係屬個人的,契約的,並非家族的,身分的;此點則與往昔家族制度大不相同。「家」中財產,乃屬於「家」構成員個人之私有財產,不過,家族均可共同利用與消費。這與在家族制度下,家族員全體之共同生活資料即「家產」,為家族員全體(包括家長與家屬)因家族共同生產而取得,即為家族員全體之公同共有者,又不相同。於是,在現代社會下,「家」中財產之權利人死亡時,對此財產之儲蓄有所協助者,或於過去,現在以及將來,須依靠此財產始能維持其生活者,理應有權利主張平等取得該死亡人所遺財產。
3.由此觀之,繼承權者,不問往昔與現代社會,都是以保障繼承人個人生活為其目的之權利。詳言之,在家族制度下,家族將其個人一人生活,完全依賴於家長之保障,即家長為全家生活之主持人,而家長一旦死亡或生死不明時,便即發生繼承問題,但於家族員死亡或生死不明時則否。爾後,家族制度漸形衰微,而由個人主義社會取而代之,是時,個人生活盡由家族員個人自行維持,而各個人多少皆有其財產,於是,如該個人死亡時,則須由與該個人有共同生活關係之人繼承,以便於保障自己之生活。
4.要之,繼承即因家族共同生活體內之一構成員死亡,為避免其他構成員之生活陷於絕境,而使其與此共同生活體曾有關係之特定生存人,承繼該死亡人遺產之制度12,亦即繼承之根據,在於繼承人個人生活之保障。
(二)社會交易安全之保護
1.繼承制度,既以被繼承人之遺產來保障繼承人之生活為目的,故被繼承人所遺債權,繼承人自可一俟該債權到期,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以期達到保障繼承人生活的目的。反之,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如因被繼承人之死亡,其債務亦歸於消滅,則不惟不能保護社會交易安全,且又無從保護債權人。於是,被繼承人所遺債權、債務,均應為繼承之標的,而由繼承人繼承始可。
2.惟如被繼承人所遺下之債務,亦應由繼承人繼承,則顯然有違於繼承制度係以保障繼承人生活為其本旨之目的,但其有對價之繼承債權人權益,亦理應受保護,於是,繼承人生活之保障,與繼承債權人權益之保護,則應有一定界限,以期兩者間之公平。
3.在德國民法(二○一三條)上,繼承人雖亦應繼承全部債務,但其責任是有限的,換言之,如繼承人失卻其有限責任利益者,就繼承債務固應負無限責任,理所當然。惟在我國固有法上,自往昔已有「父債子還」之原則13。即亡父所遺一切債務,應由子孫負人的無限責任,於是,現行民法(一一四八條)規定,原則上以繼承人責任為無限的;而限於特殊情形,始許其負有限責任14,而恰與上述德國民法相反。於前一情形,為單純承認;後一情形,為限定承認是。
4.惟繼承制度雖以繼承人生活之保障為其目的,但維護繼承債權人權益亦不容忽視,故為保護繼承債權人利益,而可犧牲繼承人權利之最大限度,宜限於繼承積極財產範圍之內,始可謂為合情合理。是故,上舉德國民法之規定,確比我民法規定,較適合於現代繼承法之本質。由此觀之,在繼承法上有兩個課題,即較大者,為對繼承人生活之保障;較小者,為對繼承債權人之保護,但後者須以不侵犯前者為其限度,自屬當然15。
第二節 繼承形態與現行法上繼承之意義
一、繼承形態
(一)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
1.繼承有依法律或依習慣,在被繼承人死亡以前,就預先決定繼承人範圍之「法定繼承」;又有依被繼承人遺囑決定誰為繼承人之「遺囑繼承」。縱在以遺囑繼承為原則之立法,亦仍設有法定繼承順序,以補遺囑繼承之不備。是時,與其謂為法定繼承,寧可謂為無遺囑繼承(Succession ab intestat),而羅馬之繼承立法是其適例16。
2.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以何者歷史為悠久?因遺囑繼承需要更高度的法律技術,故以前者為舊,以後者為新,殊無疑問。兒得曼(Erdmann)以為:「凡民族之組織,仍帶有血緣結合之色彩者,則尚不知終意處分之方法」,至於羅馬社會之有遺囑制度,其歷史雖悠久,但亦不過為有史以後的事實17;而日耳曼諸民族,其知曉遺囑制度,則遠較羅馬社會為遲。日耳曼古諺云:「繼承人為天然產生的,而非依人為選出的」,由此一語,則可明瞭日耳曼社會採取遺囑制度以前,乃遵循法定繼承之原則18。
3.遺囑繼承主義,似為個人主義之產物,而非由來於家族主義。然在羅馬社會,於西元前二百年時,已有遺囑制度,且甚普遍19。詳言之,羅馬家長利用遺囑,選定能幹的繼承人為繼任的新家長,以期維持己「家」之存續20。如家長不採此措施時,則依法不得不遵行諸子均分之原則。因而耕地細分,家族漸由鄉土分離,其為繼祖承孫之「家」,將隨而歸諸消滅21。是故,羅馬社會上之大部分家長,均利用其絕大無限的家長權,作成遺囑,以期維護其「家」於永遠22。
4.私有財產制度漸形發達,私有財產自由處分之要求益為普遍,隨而遺囑自由將更受社會所重視。是時如家族道德鞏固,家族精神旺盛,則遺囑自由對「家」之維護,勢必有所幫助。然如道德日漸衰微,自由恆被世人濫用,則遺囑制度不但對「家」之維護無所幫助,反而對「家」之崩壞有其加速的作用。此現象在羅馬共和末期,更加顯著。於是,乃在羅馬古典時代,對舊日繼承制度作種種改革23。義務分(pars legitima)制度,乃是在此時期,由百人官法院(centumviri)判決而成立者24。
5.要之,一方面因從來家產思想根深蒂固,牢不可拔;他方面因私有財產制度發達,尤其因貨幣經濟進步,隨而所有權自由處分之原則益形鞏固。於是,此兩大思想互相摩擦與牽制,以致在學說上或在立法上,到處興起波浪。德國迄至繼受羅馬法時,亦屬如此25。惟在爾後,繼承有關立法,漸以近代的家族生活為基礎,而以保障「家」構成員個人生活為其目的。換言之,或有採取法定繼承主義,而對可為自由處分之範圍予以一定限制者;或有雖以遺囑繼承為原則,但為避免家族共同生活體內各構成員生活遭受威脅,而加以妥善考慮者。惟現代各國繼承立法,仍以採取法定繼承主義者為多。
(二)單獨繼承與共同繼承
(1)僅由一繼承人繼承全部遺產,是單獨繼承;而由二人以上繼承人繼承全部遺產,是共同繼承。然依中川教授主張:被繼承人既可依遺囑指定二人以上繼承人繼承遺產,又可僅選定一人為繼承人,而使其繼承全部遺產26。是時,前述情形為共同繼承,而後述情形即為單獨繼承,是為中川教授所謂「選定繼承」或「指定繼承」27。本人曾以為:遺囑繼承時之繼承人為一人或數人,均由被繼承人即遺囑人之意思擅予決定,故就遺囑繼承,作單獨繼承與共同繼承之區分,已不甚重要28。因遺囑繼承,乃是為維護「家」之存續而發生,故是時被繼承人絕不會同時「選定」二人以上之繼承人同為家長。至於被選定為家長之繼承人,則僅限於一人,而可由該被選定之人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是以,中川教授主張:該被選定之繼承人一人為「選定繼承人」或「指定繼承人」,則甚為正確,但其以為:這是「法定繼承」之一形態,則似有不當,蓋該人能被選定為繼承人,係因被繼承人遺囑所決定,而非依法律所預先決定者故也。
(2)惟自私有財產制度發達,所有權自由處分思想逐漸瀰漫於一般社會以後,被繼承人則有以遺囑將其遺產分由兩個以上繼承人繼承之可能。故於遺囑繼承,在近代繼承法上始有單獨繼承與共同繼承之分,而此分類,於今並非法定繼承所專有。
1.末子繼承
此種繼承形態,其歷史最古,而在各民族歷史上,無不有末子繼承之事實與傳說。舊約聖經創世記所示亞伯拉罕系統圖,起先部分皆是末子繼承。傅烈甲(Frazer)就末子繼承,曾提供不少資料29。而此種繼承形態,概發生於原始經濟之社會,而其帶有原始性質,可想而知30。
2.旁系繼承
旁系繼承者,謂在家長死亡後,繼承死亡家長者,並非家長之子,而是由在該「家」中最年長男子繼承之繼承形態是。於是,實際上概由家長次弟為死亡家長之繼承人31。此繼承形態雖不如末子繼承形態之普遍,但亦有相當廣泛的分布範圍,日本皇統中亦有此例32。此外,在希臘、阿拉伯、墨西哥、非洲、土耳其以及埃及等地之古法中,均常見之 。因古代人人早婚,故家長之子與弟,年齡差距不多,勢力也不甚懸殊之情況下,究為旁系繼承乎抑為長子繼承乎,人人難以取捨,於是,乃有梅因(Maine)「長子繼承出自旁系繼承」之主張,而史答克(Starcke)則持反對見解33。
第一章 繼承法基本問題
第一節 繼承法之由來與現代法上繼承之根據
一、繼承法之由來
(一)繼承之概念
1.何謂「繼承」?係指死亡人遺產,由生存人個人包括的承繼之謂也。於是,繼承制度常被視為私有財產制度之另外一面,即苟無私有財產制,則應無私有財產「繼承」之可言1,進而學者或有以為:繼承法為私有財產制度構成要素之一;或有以為:因有繼承制度存在,所有權始有其完整的意義2。
2.現代法上之「繼承」,係屬財產法上制度,而與往昔所存在之「祭祀繼承」或「身分繼承」制度為身分關係而與有財產法色彩者,大有差別。換言之...
作者序
修訂十版序
最近,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一四日公布修正民法第一一八三條及增訂第一二一一條之一。前者,就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報酬,修正為得請求法院就遺產酌定之,刪除由親屬會議酌定之規定,並明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該報酬;後者,增訂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報酬之規定,以補充原未規定之缺漏,並明定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由法院酌定之。本書自有就上開變動部分為修訂之必要,並利用此次修訂之機會,就本書之內容,再為檢討及增補。
承三民書局多所協助,本書得以最新之內容呈現,謹申謝忱。
黃宗樂、郭振恭 序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
修訂十版序
最近,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一四日公布修正民法第一一八三條及增訂第一二一一條之一。前者,就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請求報酬,修正為得請求法院就遺產酌定之,刪除由親屬會議酌定之規定,並明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該報酬;後者,增訂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報酬之規定,以補充原未規定之缺漏,並明定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由法院酌定之。本書自有就上開變動部分為修訂之必要,並利用此次修訂之機會,就本書之內容,再為檢討及增補。
承三民書局多所協助,本書得以最新之內容呈現,謹申謝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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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修訂十版序
初版序
第一章 繼承法基本問題
第一節 繼承法之由來與現代法上繼承之根據 1
一、繼承法之由來 1
二、現代法上繼承之根據 4
第二節 繼承形態與現行法上繼承之意義 6
一、繼承形態 6
二、現代法上繼承之意義 12
第三節 繼承權 14
第一項 繼承權之意義 14
第二項 繼承開始前之繼承權期待權性質之繼承權 15
第三項 繼承開始後之繼承權 17
一、形成權性質之繼承權 17
二、支配權性質之繼承權 18
第四節 繼承法之性質 19
第五節 繼承法之編訂 20
一、繼承法之內容 20
二、繼承法之編制 21
三、繼承法之法源 23
第二章 遺產繼承人
第一節 繼承之開始 25
第一項 繼承開始之原因 25
第二項 繼承開始之時期 26
第三項 繼承開始之處所 28
第二節 遺產繼承人之資格、種類及其順序 29
第一項 遺產繼承人之資格 29
一、須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生存(同時存在之原則、繼續之原則) 29
二、須有繼承能力 30
三、須位居繼承順序者,始得為繼承人 31
四、須非喪失繼承權者,始得為繼承人 31
第二項 遺產繼承人之種類及其順序 32
第三節 各種繼承人 33
第一項 直系血親卑親屬 33
第二項 父 母 36
第三項 兄弟姊妹 38
第四項 祖父母 39
第五項 配 偶 41
第四節 代位繼承 43
第一項 代位繼承之意義及其依據 43
第二項 代位繼承之要件 44
一、被代位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45
二、被代位繼承人須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49
三、代位繼承人須為被代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51
第三項 代位繼承之性質 58
第四項 代位繼承之效力 59
第五節 應繼分 60
第一項 總 說 60
第二項 指定應繼分 62
第三項 法定應繼分 65
一、配偶之法定應繼分 66
二、同一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 68
第六節 繼承權之喪失 69
第一項 總 說 69
第二項 繼承權喪失之原因 70
第三項 繼承權喪失之效力 75
第七節 繼承回復請求權 76
第一項 總 說 76
第二項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上性質 80
第三項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 83
一、當事人 83
二、行使方法 88
三、行使效果 89
第四項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及消滅效果 94
一、短期時效 94
二、除斥期間 96
三、拋 棄 98
第三章 遺產之繼承
第一節 繼承之效力 101
第一項 繼承之標的 101
第一款 總 說 101
第二款 繼承財產 103
一、財產法上之權利義務 103
二、一身專屬之權利義務 113
第三款 法律關係之繼承與訴訟之承受 114
第二項 繼承之費用 115
一、繼承費用之意義 115
二、繼承費用之負擔 116
第三項 遺產酌給請求權 117
一、總 說 117
二、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要件 119
三、遺產酌給方法及標準 121
四、遺產酌給請求權之性質 122
第四項 共同繼承 126
第一款 總 說 126
一、共同繼承在我國法制上之意義 126
二、共同繼承之立法主義 127
三、我民法上共同繼承遺產為公同共有之本質 129
第二款 共同繼承財產有關行為 131
一、共同繼承財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 131
二、共同繼承財產之處分 132
三、共同繼承不動產之登記 134
第三款 共同繼承人就繼承債務所負責任 134
一、立法主義 134
二、共同繼承人繼承債務時之對外關係 135
三、共同繼承人繼承債務時之內部關係 138
第四款 遺產之分割 139
第一目 總 說 139
一、遺產分割之意義 139
二、遺產分割之立法主義 140
三、我國固有法制上之遺產分割 141
四、我國現行民法上之遺產分割 141
第二目 遺產分割請求權 143
一、分割之自由 原則 143
二、分割之限制 例外 144
第三目 遺產分割之方法 147
一、依被繼承人之遺囑 147
二、協議分割 148
三、裁判分割 149
四、胎兒應繼分之保留 150
第四目 分割之實行 151
一、總 說 151
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之扣還 152
第五目 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 153
一、總 說 153
二、歸扣內容與效力 154
三、歸扣之免除 158
四、我民法上之特留分扣減制度 159
五、特種贈與之歸扣與扣減 161
六、結 論 170
第六目 分割之效力 172
一、分割之創設的(移轉的)效力 172
二、共同繼承人應互負擔保責任 174
三、擔保責任之分擔及加重、減免 177
四、連帶債務之免除 178
第二節 繼承人之限定責任、拋棄繼承及法定單純承認 180
第一項 總 說 180
第一款 繼承之態樣 180
第二款 新法施行後之繼承態樣 182
第三款 繼承財產之管理 184
第二項 繼承人之限定責任 186
第一款 概 說 186
第二款 遺產清冊之開具 188
第三款 限定責任之效力 192
一、概 說 192
二、繼承人對繼承債務負有限責任 192
三、財產之分離 194
四、共同繼承人與限定責任之關係 195
第四款 遺產之清算 196
一、公示催告 196
二、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之時期 198
三、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之順序 200
四、繼承人之賠償責任及不當受領人之返還義務 207
五、未經公示催告之遺產清算 212
第三項 繼承之拋棄 214
第一款 繼承拋棄之意義 214
第二款 繼承拋棄之方式 215
一、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 215
二、得為拋棄繼承之期間 216
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218
第三款 法院之審查 219
第四款 繼承拋棄之效力 221
一、總 說 221
二、對於拋棄繼承人之效力 223
三、對於其他繼承人之效力 224
第四項 法定單純承認 227
第三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231
第一項 總 說 231
第一款 無人承認繼承之意義 231
第二款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之性質 232
第二項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及清算 233
第一款 遺產管理人之選任 233
第二款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234
第三項 繼承人之搜索與賸餘遺產之歸屬 237
第一款 繼承人之搜索 237
第二款 賸餘遺產之歸屬 239
第四章 遺 囑
第一節 總 說 241
第一項 遺囑之概念 241
一、遺囑制度之沿革 241
二、遺囑制度之存在理由 244
三、遺囑之意義及特質 245
四、遺囑之內容 246
五、遺囑之解釋 247
六、現代遺囑制度之機能 249
第二項 遺囑能力 251
一、概 說 251
二、有遺囑能力人 252
三、無遺囑能力人 253
四、決定遺囑能力之時期 253
第二節 遺囑之方式 254
第一項 總 說 254
一、遺囑之要式性 254
二、遺囑方式之種類 255
三、各種方式之特徵 255
四、共同遺囑 256
第二項 見證人之資格 257
一、總 說 257
二、見證人之缺格 257
三、缺格者參與時之遺囑效力 259
第三項 普通方式之遺囑 260
第一款 自書遺囑 260
一、自書遺囑之沿革 260
二、自書遺囑之方式 260
三、增減或塗改 264
四、自書遺囑之得失 265
第二款 公證遺囑 265
一、公證遺囑之沿革 265
二、公證遺囑之方式 266
三、公證人職務之代行 270
四、公證遺囑之得失 274
第三款 密封遺囑 274
一、密封遺囑之沿革 274
二、密封遺囑之方式 274
三、密封遺囑之轉換 276
四、密封遺囑之得失 277
第四款 代筆遺囑 277
一、概 說 277
二、代筆遺囑之方式 277
三、代筆遺囑之得失 278
第四項 特別方式之遺囑口授遺囑 279
一、總 說 279
二、口授遺囑之要件 280
三、口授遺囑之方式 281
四、口授遺囑之有效期間 286
五、口授遺囑之認定 287
第三節 遺囑之撤回 290
第一項 總 說 290
一、遺囑撤回之意義 290
二、遺囑撤回之性質 291
第二項 遺囑撤回之方法及效力 292
一、總 說 292
二、明示撤回 292
三、法定撤回 293
四、物質撤回(遺囑之廢棄) 297
第三項 遺囑撤回之撤回 300
一、總 說 300
二、個別檢討 301
第四節 遺囑之效力 304
第一項 遺囑之一般效力 304
一、概 說 304
二、遺囑效力之發生時期 305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遺囑 306
第二項 遺囑之無效、不生效與撤銷 308
一、遺囑之無效 308
二、遺囑之不生效 308
三、遺囑之撤銷 309
第三項 遺囑內容之承認、拋棄 309
第五節 遺囑之執行 310
第一項 遺囑執行之意義 310
一、遺囑之執行 310
二、遺囑之內容 310
第二項 遺囑執行之準備程序 311
一、遺囑之提示 311
二、遺囑之開視 313
第三項 遺囑執行人 315
第一款 總 說 315
一、遺囑執行人之概念 315
二、遺囑執行人之性質 317
第二款 遺囑執行人之產生 321
一、外國立法例 321
二、我民法之規定 322
第三款 遺囑執行人之資格 326
一、缺格之事由 326
二、缺格之效果 328
第四款 遺囑執行人之職務 328
一、編製遺產清冊 328
二、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之行為 330
三、繼承人妨害之排除 334
四、數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之方法 338
五、遺囑執行人之權責 340
第五款 遺囑執行人職務之終了 343
一、遺囑執行人職務終了之原因 343
二、遺囑執行人之解職 343
三、遺囑執行人之辭職 345
四、遺囑執行人職務終了時之特則 346
第六節 遺 贈 346
第一項 總 說 346
一、遺贈之意義 346
二、遺贈與類似概念之比較 347
三、遺贈之種類 349
四、遺贈之要件 351
五、遺贈之效力 353
六、遺贈義務人 355
七、遺贈之無效、不生效與撤回 356
第二項 遺贈之標的 357
一、特定物之遺贈 357
二、不特定物之遺贈 364
三、用益權之遺贈 365
第三項 附負擔之遺贈 366
一、附負擔遺贈之意義 366
二、負擔之內容 367
三、負擔履行義務人與負擔履行請求權人 368
四、附負擔遺贈之效力 371
第四項 遺贈之承認及拋棄 373
一、承認、拋棄之自由 373
二、承認、拋棄之時期 374
三、承認、拋棄之方法 374
四、承認、拋棄之限制 375
五、承認、拋棄之能力及權利人 376
六、承認與否之催告 377
七、遺贈承認及拋棄之效力 379
第七節 特留分 381
第一項 總 說 381
一、遺產之處分與特留分制度 381
二、特留分制度之沿革 382
三、特留分制度之存在理由 385
四、特留分之性質 387
五、特留分之拋棄 389
第二項 特留分權利人及特留分之比例額 390
一、特留分權利人 390
二、特留分之比例額 391
第三項 特留分之算定 396
一、總 說 396
二、特留分基本數額之算定 396
三、積極財產、生前特種贈與及債務之估價 399
四、計算之順序及特留分之算定 400
第四項 特留分之扣減 401
一、扣減權之概念 401
二、扣減權之性質 403
三、扣減權之發生 405
四、扣減之標的 406
五、扣減權人及其相對人 411
六、扣減權之行使 412
七、扣減之方法 412
八、扣減之限度 414
九、扣減之順序 414
一○、扣減之效力 415
一一、扣減權之消滅 420
第五項 實 例 421
一、特留分基本額之算定 421
二、繼承人特留分額之算定 422
三、特留分受侵害額之算定 423
四、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 426
五、綜合實例研習 428
主要參考文獻 433
擔當部分 435
修訂十版序
初版序
第一章 繼承法基本問題
第一節 繼承法之由來與現代法上繼承之根據 1
一、繼承法之由來 1
二、現代法上繼承之根據 4
第二節 繼承形態與現行法上繼承之意義 6
一、繼承形態 6
二、現代法上繼承之意義 12
第三節 繼承權 14
第一項 繼承權之意義 14
第二項 繼承開始前之繼承權期待權性質之繼承權 15
第三項 繼承開始後之繼承權 17
一、形成權性質之繼承權 17
二、支配權性質之繼承權 18
第四節 繼承法之性質 19
第五節 繼承法之編訂 20
一、繼承法之內容 20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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