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時間 無期限
刑法總則於2005年重大修正之後,修法工作並未間斷,除持續就分則部分,因應社會需求,即時個別修正之外,近時為食安法新設沒收規定,牽動刑法犯罪法律效果之理論,與刑事訴訟法處理程序的變動。本書配合法律修正動態,與最新實務見解修訂,期能使讀者精確掌握正確資訊。
作者簡介:
•陳煥生
最高法院庭長
政治大學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講授
司法官訓練所刑法及特別刑法講座
•劉秉鈞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博士
銘傳大學財金法律學系教授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兼任教授
德國Max-Planck-Institut國際刑法中心研究
曾任新竹、基隆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
作者序
五 版 序
刑法分則實用—緒 言
陳煥生、劉秉鈞 著
一、現行中華民國刑法,係民國24年1月1日前國民政府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間經多次修正,均為因應社會需求。
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法,有重大變革,其中關於分則部分,廢止常業犯及提高原常業犯法條普通罪名之罰金刑,另修正部分犯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關於總則罪數部分刪除牽連犯與連續犯之規定,牽動行為法律概念的變更,進而影響分則的適用,基於法律適用的安定性需求,繼總則修正完成之後,最高法院已陸續增修判例、公布最新決議。另一方面,法務部對於後續刑法分則之修正,除有特殊情況,為因應社會需求,將個別罪名單獨提出修法之外,對於全盤檢討的修訂工作仍持續進行中。
95年5月17日修正分則第333、334條,至此我國刑法已無唯一死刑之規定。
96年1月24日增訂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移戶籍投票罪。
97年1月2日修正提高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之金額。
98年1月21日修正總則第41條增訂數罪併罰案件易科罰金之限制,並增訂易服社會勞動新制,規定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
98年6月10日為配合參酌外國社區服務制度所引進之「社會勞動」新制,使現行法第74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關於緩刑及緩起訴處分附帶義務勞務制度能配套順暢運作,將相關之第42條、第44條、第74條至第75條之1,作配套修正,並增訂第42條之1規定。嗣因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修正為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既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即應予以修正。至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為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以求適用標準一致,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第41條、第42條之1。
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第294條之1,第295條配合增訂條文作文字修正。
100年1月26日修正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100年11月30日再度修正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除提高法定刑之外,並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明文。
101年12月5日修正第286條妨害自然發育罪之構成要件,從實害犯改為危險犯,並修正法定刑。
102年1月23日修正總則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
102年6月11日再度修正第185之3、第185條之4。
103年1月15日修正第315條之1。
103年6月18日修正第251條、第285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1條~第344條、第347條、第349條,同時增訂增訂第339條之4、第344條之1第 339-4、344-1條條文。
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第2、11、36、38、40、51、74、84 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本書除密切注意刑法修正動態、最高法院判例與決議變動情形、最新學說與實務發展外,以最近修正條文詮釋改版,實用時如遇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有不同時,應注意屬準據法性質之本法第2條已將從新從輕原則修正,改採從舊從輕原則,除應注意比較適用之法則外,並應注意各罪所規範行為之法律概念有無變更。對於法院組織法草案第57條雖擬廢止判例制度,將原條文修正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得選取各該法院或其分院及所屬地方法院、分院具有重要參考價值之裁判,以供法官參考。」惟不論變化如何,最高法院現行判例,仍有拘束力,未來即使廢止判例制度,判例見解仍應具有實質的參考價值。對於目前有效判例,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公布「加註」之情形,以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要旨為例:「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本判例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另以29年上字第818號判例為例:「刑法第240條第3項所謂意圖姦淫,為關於和誘罪之意思要件,本不包括姦淫行為在內,上訴人因欲達其姦淫目的,於和誘有夫之某氏後,實施姦淫行為,其姦淫部分又經合法告訴,自無解於刑法第240條第3項及第239條之罪責,惟其中具有牽連犯關係,仍應從較重之和誘罪處斷。」本判例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前者其所透露之訊息,即連續犯規定雖廢止,但於「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有關接續犯之概念,並應參酌其他實務見解(例如86台上3295(1))、學說等。後者則應注意,行為人之全部犯行,依自然的觀察,在行為人總括故意範圍之內之「數行為」,在法的評價上可以被評價為「一行為之數動作」時,即成為想像競合犯之適用範圍。總之,與連續犯、牽連犯有關之判例,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保留者,適用時應特別注意行為數之法律評價。
二、本法分總則與分則兩篇,總則又分12章,自第1條至第99條,乃規定犯罪之普通要件,刑罰之種類、性質、論罪科刑之方法、標準以及防衛社會之保安處分。分則計有36章,自第100條至第363條,乃規定各種犯罪構成之特別要件、刑罰之限度,與是否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因犯罪之成立,必需同時具備普通要件與特別要件,故總則為體,分則為用,相輔相成,密不可分。總則之規定,於分則以絕對適用為原則,但分則如有特別規定,亦得排除總則之適用,如第149條之妨害秩序罪,在場助勢之人,不適用總則幫助犯之規定是。又告訴或請求乃論,無關犯罪之成立,但與刑罰之必要性有關,程序法上將其設為訴追之條件,實用時均應注意。
三、刑法分則之分類,眾說紛紜,本法制定之體例,係採三分法,即按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分為三類,依次排列,首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第1章至第10章屬之。次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第11章至第21章屬之。再次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依生命、身體、自由、名譽、隱私、財產、電腦使用等法益之順序訂定,第22章至第36章屬之。此種分類,僅謀便利於比較研究而已,實際上各罪名所保護之法益,解釋上有單純性、關連性與重疊性保護之別,涉及一行為侵害法益數之計算,在競合論上,如何論罪、有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問題。為實用查考方便起見,本書採逐條分析,而不拘泥於分類。
四、刑法分則規定各種犯罪構成之特別要件與刑罰之限度,雖較總則為具體,但條文用語,仍多概括,研究時應就各個犯罪規範意義與內容,充分理解,遇有疑義,先探討其立法之本旨,旁及有關法令,並嚴守罪刑法定主義,不可比附援引,以為類推之斷定。尤應注意實務上之解釋、判例,使理論與實務相配合,始能運用自如。因之,本書所引判解包括下列數種:
(一)「統」 前大理院解釋,自民國元年第1號至16年第2012號,均冠以統字。
(二)「解」 最高法院解釋,自民國16年12月第1號至17年11月第245號,均冠以解字。
(三)「院」 司法院解釋,自民國18年第1號至34年第2875號,均冠以院字。
(四)「院解」 司法院解釋,自民國34年5月第2876號至37年6月第4097號,均冠以院解字。
(五)「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自民國38年1月起均冠以釋字。
(六)最高法院判例 按年度依案件性質冠以上、非、抗、特、覆等字,並有冠以地名者,如滬、渝、穗、台等字。
(七)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議 自民國61年,民庭總會議與刑庭總會議分別舉行,有關刑事部分總會之決議錄,簡稱為「刑會」。
(八)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在個案上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本書認有參考價值者,併摘錄其要旨,於案號之後附加「判決」二字,以利與判例區別。
五、刑法分則之特殊立法用語,實用時宜加區別:
(一)以某罪論 指原非某罪之行為,擬制為某罪。有涉及罪名者,如:第241條第3項以略誘論,為準略誘罪;第329條以強盜論,為準強盜罪;第333條第2項以海盜論,為準海盜罪;第348條之1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為準擄人勒贖罪是。有與罪名無涉,僅屬對物之規定者,如: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第323條以動產論;第349條第3項以贓物論是。
(二)準用某罪之規定 此與罪名無涉,但關於某罪之規定,包括構成要件,刑罰輕重及處罰未遂、預備與否,均準用之。如:第176條所定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是。另有某章某條之規定,於本章或某條準用之者,如:第334條之1、第338條、第343條是。但與準用某罪之規定不同。
(三)亦同 稱亦同者,含義較廣,通常均指處刑而言,間亦有影響及於罪名者,如:第129條第2項、第135條第2項、第140條第2項、第158條第2項、第160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169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74條第3項、第179條第3項、第189條之1第2項、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第191條之1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202條第3項、第203條後段、第217條第2項、第218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後段、第233條第1項後段、第235條第2項、第237條後段、第239條後段、第240條第2項、第246條第2項、第255條第2項、第288條第2項、第306條第2項、第315條第2項、第315條之2第2項、第328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341條第2項、第346條第2項均是。
(四)依某規定處斷 此僅為處斷科刑之比照而已,其他刑度以外之一切事項,均不相涉。如:第13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16條、第283條後段、第320條第2項是。
六、犯罪行為之處罰,非以本法所定者為限。其他因人、因時、因事、因地制宜,或一時環境需要,或為補充本法之不足,而制定之特別刑法,以及於行政法中規定之附屬刑法,為數至夥,且極零散,實用時,最感困擾。按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有數種法律規定其處罰者,學理上稱為法律競合。法律競合與犯罪競合不同,犯罪競合乃一個犯罪行為,同時具備兩個以上罪名之構成要件,因想像上之競合結果,而從其所觸犯數罪名中,按其刑度最重者之一罪名處斷,在本質上仍為數罪,而非一罪。法律競合則行為僅具備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上有兩個以上不同之處罰規定,法官須選擇應適用其中一種法律以為裁判,在本質上僅係一罪,而非數罪,故無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惟在此種相互錯綜之間,遇法律競合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變態法優於常態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等原則解決之,固無問題,但如其間寬嚴過於懸殊,法例亦有歧異時,則不無扞格之嘆。本書對此類問題,闡釋不厭其詳,以期裨益於實務,亦有助於當前研討修改刑法之參考。
七、本書原作者陳煥生任職最高法院,在母校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兼任教席時,以所用講義整理付梓,迄今四十餘載。原書採逐條分析,簡明扼要,以解決實務上問題為其特色。屆齡退休後,又逢刑法大幅度修正,經商請學隸劉秉鈞博士合作,將就理論學說方面充實內容,共同編修,改版出書,以應各界需要。疏漏之處,尚請先進隨時賜正。
八、感謝學界師長、友人的惠賜意見,特別是甘添貴教授、林東茂教授、張麗卿教授、鄭逸哲教授、柯耀程教授、曾淑瑜教授、余振華教授、吳耀宗教授、陳友鋒副教授、王乃彥副教授與王玉全助理教授等的討論,醍醐灌頂,更是銘感。學隸銘傳大學法學碩士詹翔宇協助修訂版資料之蒐集,併此致謝。
五 版 序
刑法分則實用—緒 言
陳煥生、劉秉鈞 著
一、現行中華民國刑法,係民國24年1月1日前國民政府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間經多次修正,均為因應社會需求。
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法,有重大變革,其中關於分則部分,廢止常業犯及提高原常業犯法條普通罪名之罰金刑,另修正部分犯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關於總則罪數部分刪除牽連犯與連續犯之規定,牽動行為法律概念的變更,進而影響分則的適用,基於法律適用的安定性需求,繼總則修正完成之後,最高法院已陸續增修判例、公布最新決議。另一方面,法務部對於後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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