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抗戰損失與劫物歸還及賠償
第二節 要求賠償
宋子文院長致顧維鈞大使電
民國三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中國賠償事主張如下,外交部即將派遣專家前來協助。
一、中國抗戰損失,實龐大無比,中國政府在中國本部所接收之日本政府及私人資產,依最高額估計,亦僅抵中國全部戰爭損失之滄海一粟。中國既屬主要戰場,因日本侵略所受損害既亦最為深鉅,中國得要求賠償之優越分配額,殆無疑義。
二、工業設備之劃歸中國者,應經中國政府指定,運往中國最後目的地,所需費用歸日本政府負擔,此項工業設備,在一定限度期間內,應由熟練之日本技術人員安置及管理運用之。此等人員食宿,雖得由中國政府供給,但應由日本政府給償,所有其他有關運輸及安置工業設備之費用,亦應由日本政府撥付。
三、工業設備及其他資產撥給中國者,須自最後賠償協定締結日起,至少五年內,歸日本保管,準備隨時交付。
四、如屬可行,若干劃歸中國之工廠,得在日本境內利用日本人力,但由中國經管,用中國原料動力用煤及流動資本,其期限以不超過最後賠償會議之日起,五年為度,五年後,是項設備,仍須由日本政府出資運往中國,在日本使用各工廠之出品,由中國出資運往中國分銷。
五、現金賠償,用以抵補工業賠償計劃以外,及不敷之中國方面應得數額,此項現金賠償,應包括對可供分配各要求國家之現金資產取得協議之百分比,中國理應獲得主要比額。
六、日本在佔領中國領土期間,所搜集之有關自然資源,工業計劃等之技術上及經濟上資料應包括在賠償計劃之內。
第三節 要求歸還劫物
一 一般原則
一、凡盟國財產,其已在日本發現,並認明其係由日人或其代理人在佔領該國時,用欺詐威脅或強迫手段移去者,應即令其歸還。如係已交付買價者,除非有未用欺詐威脅或強迫手段之確實證據,否則仍應予歸還。
二、凡盟國註冊之船隻,其已在日本海內發現,並認明其係被日人或其代理人劫掠擊沉,或用欺詐威脅或強迫手段取得者,應即歸還。如係已交付買價者, 除非有未用欺詐威脅或強迫手段之確實證據,否則仍應歸還。此項船隻其已沉沒或損壞者,應由日本政府儘先打撈修復原狀歸還。此項打撈修復費用, 應由日本政府負擔。此項被劫盟國船隻其在日本領海外發現者,應與在日本海內發現者同樣處理。
三、凡經申請歸還之被劫工業及交通機器,不得列入賠償。凡已交付受償國家之工業,交通機器亦不得再申請歸還。
四、歸還物資之交付地點,應由申請國政府指定。在交付前所需之拆卸、包裝、運輸費用,以及交付後之裝買費用,應統由日本政府擔負,並不得在賠償帳內相抵。
五、凡船隻以外劫物之歸還,應由劫物原在國政府申請,而此項財產即歸還於該國政府。船隻之歸還, 應由該船被劫時所懸國旗國或註冊國政府申請,而 此項船隻即應歸還各該國政府。
六、劫物不得列入日本輸出品,事後如發現劫物已作為輸出品貨物輸出者,則應由日本政府作相等之賠償予劫物原有國。
七、劫物在予盟國以充分考察機會仍不能證明原主誰屬時,應授權日本政府加以變賣。如此變賣價款應即時分配與澳洲、中國、法國、印度、荷蘭、菲尼賓及英國,中國應獲得其中百分之七十。
八、劫物雖經歸還被劫前所在或註冊國家,該項劫物之所有權人或國家,若屬盟國,仍有權收回。
九、劫物如在日本以外其他盟國境內發現,應由有關盟國成立協定處理之。
十、劫物如完全缺乏證據,則應根據常識判斷。
十一、劫物如缺乏充分之證據,則管制委員會對此項申請是否應予核准,有最後決定權。
十二、被劫工廠應照被劫時原狀歸還盟國,其由日本所增添之附件及設備,亦應視作劫物,一併歸還。